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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还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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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6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5日汪某驾驶广元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川H04278号货车沿绵阳市科创园区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高新区普明北路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翻车,造成该车副驾驶座何某被摔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汪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广元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何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某之雇主和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死者何某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存在争议,即如果何某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如果何某属于该车的乘车人,保险公司就只应赔偿2万元乘坐人员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前何某搭乘该车,属于该车的乘车人,不属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其赔偿要求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我们接受死者亲属的委托后,通过对事故经过及现场情况的了解,发现死者何某在车辆发生侧翻时已被摔出车外,其后被该车挤压致死。我们认为死者何某的情况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因为事故发生前死者何某虽为该车的乘车人,但乘车人并非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仅仅是一个临时性的身份,受特定时空的限制,也随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变,本案中死者何某在车辆侧翻时已置于该车车外并因该车挤压致死,此时何某已是车外人员而并非是该车的乘车人,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按第三者责任进行赔付。
判决结果: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何某系川H04278号货车的乘坐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因车辆发生侧翻,何某被摔出车外并被卡于车辆与路旁电杆之间,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何某已由车上乘坐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应当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规定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108757元,其余损失由广元市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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