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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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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6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员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来确定,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案情
2011年2月15日11时30分,曹民永驾驶被告刘联群的豫J58455号挂豫J7013号半挂车,在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庙口兴达石料厂院内,停车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发生滑动,将曹民永碾轧致死。同年2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民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霞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
被告刘联群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
裁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联群雇佣司机曹民永在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发生滑动将曹民永碾轧致死,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曹民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曹民永驾驶车辆虽属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曹民永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虽然他未将车辆停放好,但只是违犯了机动车操作规范,实际上他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696.6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履行完毕。
评析
对于“第三者”的界定,截至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在不同国家、地区,甚至在保险业内部都有较大差别。《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第三者”理解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述的第三者应该理解为,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物理位置处于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而本车人员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谓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究竟何谓车上人员?理论上对此有三种理解:依附说、承运关系说、条款解释说。这三种理解具有共性,即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上受损的人员为车上人员。但对于本来在车上后因保险事故而在保险车辆外受损的人员却认识不一。具体到本案,发生事故时曹民永已离开车体,已不再是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即发生事故时已不再操作或控制车辆,不再履行其司机的驾驶职责,故曹民永虽是《条例》中所规定的合法驾驶人,当时其身份亦是被保险人,但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了空间身份的车外人员的“第三者”。
目前,《条例》所采取的认定标准将被保险人及司机等完全排除在外,是紧缩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但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不符合目前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故司法应当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对受害人的范围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本案案号:(2011)濮民初字第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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