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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原始取得不应当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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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5 1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解读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须经有权机关进行登记,或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关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方法替代现实交付,而完成所有权的移转。而本条规定的是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一、本条规定所涉及的有权文书
非因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一般有如下几种: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而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即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1.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url=mhtml:file://F:\小张\物权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__赔偿法网.mht!http://www.peichang.cn/2047w.html]变更[/url]、[url=mhtml:file://F:\小张\物权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__赔偿法网.mht!http://www.peichang.cn/2047w.html]转让[/url]或者[url=mhtml:file://F:\小张\物权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__赔偿法网.mht!http://www.peichang.cn/2047w.html]消灭[/url]。基于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url=mhtml:file://F:\小张\物权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__赔偿法网.mht!http://www.peichang.cn/2047w.html]设立[/url]、变动的时间。在此,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应当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
2.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主要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产生的物权变动。
二、本条规定与其它相关部门法、规章的关系: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另外,《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并将房屋权属证书定性为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其实这些规定与本条规定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首先,本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对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国采意思主义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物权设立和转让时,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或者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未经登记、动产未交付,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或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都采取了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同的立法原则,并且这也是现实生活中物权变动的常态。
而本条确定了物权变动的例外规则,笔者同意“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非对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补充”的说法: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有公权力的介入使得物权变动本身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直接生效。其次,不动产登记涉及到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过程相对复杂;动产交付也要经过一定时间。登记和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自身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补正公示要件主义严苛的缺憾。
其次,从民法理论上讲,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列构成物权变动的全部,综观《物权法》,从其篇幅安排上,把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放在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之后,有作为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例外或补充之意。
故本条与本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有关公示登记或交付的规定并未相互冲突。
三、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否适用于针对不动产所作的判决、裁定或征收决定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又可以分为以下情形:
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针对动产所作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针对动产所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可以成为权利人行使动产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的依据,如要求实际占有人交付,或将动产出售;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针对不动产所作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针对不动产所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享有该物权,但如果需要处分该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否则处分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但适用于动产,同样也适用于不动产,只是在适用的法律效果上会有所不同。
四、本条规定与登记公示的关系
本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条规定既然是登记公示制度的例外,法律赋予了它免于登记即取得公示的效力,前已论述,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有公权力的介入使得物权变动本身有很强的公示性,但据此而享有的所有权也不是完整的所有权。
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后,即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但该物权的变动并不直接使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物权,因为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本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不经过登记公示,所有权人不享有该物权的处分权,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则不受影响,如所有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占有该不动产物权,或将不动产租赁以实现收益的权能。但处分该不动产的权能却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实现。
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认为,其一,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其二,这也说明了本条规定与登记公示的相互关系:立法者并不是想通过本条规定来代替登记公示制度,使所有权人通过判决书、裁决书或征收决定达到与登记公示制度一样的法律效果,而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是要将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统一到登记公示制度之下来,因为所有权人根据本条规定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并不能行使物权权能中最重要的处分权,在现实中,如果不能行使处分权的所有权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如不能将此不动产出售、抵押以实现该物权的价值。要想获得更完整的所有权保护,仍然要通过公示登记来实现。从这一点说,也正印证了“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非对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补充”的说法。
因此,本条与公示登记制度并不冲突,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补充,也以公示登记为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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