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答辩词 答辩人:王某某 为原告诉答辩人王某某民间借款保证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依法应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依据上述规定,三被告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首先,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的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获得法院立案审理,就丧失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用中国政法大学隋彭生教授形容的就是: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就实现了“胜利大逃亡”。 第二、本案中,首先借条和民间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和时间上都有涂改,是无效的。原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保证于2009年9月9日前全部还款。原始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借款担保。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六个月。原告2012年2月27日起诉,显然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答辩人早已经没有保证责任了。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丧失了承担保证责任权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债务人与原告如果有债务逾期陆续还款的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没有重新签字认可,保证期间不顺延。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如果债务人与原告在债务逾期陆续还款的行为,因答辩人并不知情,没有重新签字认可,保证期间不顺延。 三、答辩人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保证,所以,原告将个人单独列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答辩人因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期间没有延长,以及签字是职务行为,依法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玉田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刘凤悦律师 手机:155 115 125 29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