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我辩护观点是:我的当事人臧某事先不知情,属于到现场盗窃已经完毕运输赃物的人员应当按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定罪,据法力争。此案已经开庭判决,可以公开,隐去真名,发此探讨。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臧某母亲的委托,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凤悦律师担任被告人臧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更正一下起诉书笔误:臧某作案2起,不是3起。即起诉书中的第5起和第7起。其中第7起数额给臧某多计算了3300元,被告人万某自行藏匿3箱六角螺母价值3300元,与臧某无关,数额应当是16344元,加上第一起4601元,两起合计数额是20945元。 第二、起诉书指控臧某构成盗窃罪,对于起诉书第5起2010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许指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起共同犯罪中,臧某在社会角色是开黑出租车,自己有一个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此次犯罪犯意提出不是臧某,提出接送其他被告人盗窃的不是臧某,具体实施盗窃不是臧某,臧某是按照被他人安排答应接送其他被告人。臧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组织者、实施者,所起作用较小,是帮助性或者辅助性作用,属于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第三、起诉书第七起指控臧某2011年3月中旬案件中,构成盗窃罪是错误的,臧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盗窃罪的下游犯罪行为,即《刑法》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臧某主观上没有与万某等人非法占有宇宙橡塑厂被盗财物的共同故意。 臧某与万某之间没有预谋盗窃,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作为共同犯罪来说,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本案是在万某已经完成盗窃行为,臧某帮助万某运输、销售赃物的行为。 1、2011年4月25日第六次讯问万某笔录。说:个人偷了之后,我就给臧某打电话,他说和章某某在一起,我就让他俩一块帮我运东西来。 2、2011年3月25日第一次讯问臧某笔录。臧某说: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邦道庄的万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桃花源接他,当时我已上网玩,也没啥事,就同意了。 问:万某在电话中,告诉你让你去接他干吗了吗? 答:没说。见到万某,万某说:他把嘴子从厂里弄出来了,让我帮他运走。 3、11年3月26日第一次讯问章某某笔录。章某某说: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鈡,我当时与臧某正在网吧上网,臧某接了一个电话,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4、对该起,即第七起案件对臧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宇宙橡塑厂被盗财物的目的,起诉书在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认定了如下事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22时,被告人万某到宇宙橡塑厂盗窃12箱胶垫气门嘴和3箱六角螺母,并将3箱六角螺母藏匿,后万某联系被告人臧某、章某某共同将12箱胶垫气门嘴运走,……”。 起诉书也认定万某盗窃后,万某联系被告人臧某的。 上述事实表明,臧某在接到万某让去桃花源接一趟电话,不知道万某盗窃行为,直到臧某开车到了桃花源见到了万某,万某才告知偷了铜嘴子,让臧某给拉走;不能因为臧某和万某一起进行后续运输、销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就推定臧某是万某盗窃案的共同犯罪;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万某明确向臧某告知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推定臧某对万某已经盗窃财物的事实是明知的。 既然臧某不知道盗窃事实,那么在臧某去接万某的时候是没有共同非法占有财物的共同故意。臧某在这一起案件的主观方面上没有盗窃的故意,而是帮助万某运输、销售赃物的故意。 二、臧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首先,臧某与万某之间没有共同盗窃行为。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万某与臧某前后相继实施了犯罪行为,是盗窃罪的下游犯罪。由于臧某与万某等人事前没有通谋,在万某盗窃之中臧某没有参与。突出时间点就是盗窃是有时间点的,刑法理论通说是失控说。臧某的行为仅是盗窃完成后运输、销售赃物行为,与万某之间没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共犯。 其次,臧某装上车的是赃物,而不是盗窃的对象物。赃物落地说明盗窃已经完成,所有人已经失去控制,按刑法理论上的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论,万某等人在臧某装车之前,就已实施完盗窃犯罪行为,使该赃物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盗窃行为业已完成。既如此,就不成立臧某合力完成盗窃之说。臧某装车已经是犯罪的赃物,而不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对象物。 从证据上看,臧某是在赃物已经被扔到宇宙橡塑厂西院墙外地上,从地上往车上裝的。这说明其他被告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臧某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1、卷二 2011年3月25日第二次讯问万某笔录第三页,万某说:臧某在外面往车上装。 2、2011年3月25日臧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万某“让我帮他运走,之后,万某与章某某,万某从院内递给章某某,章某某从墙上往墙外地仍,然后我又从地上捡起箱子一箱箱的装在了我面包车上,” 3、2011年3月26日第一次讯问章某某笔录。章某某说:我们开车到西院墙外边,我就看见有十几个纸箱…… 4、起诉书认定万某盗窃赃物,后万某联系被告人臧某、章某某共同将12箱胶垫气门嘴运走。 当万某从宇宙橡塑厂库房内将赃物搬到院内西墙下边,再由万某递给章某某扔到强外边,其盗窃行为就已经完成。臧某在盗窃行为完成后,用汽车为其运送偷来的物品到鸦鸿桥销赃,只能是一种帮助万某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所以说臧某的运输、和万某一起销售赃物的行为不是万某盗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份,被告人陈某在客观上没有实物盗窃行为。 第四、对臧某第二起案件科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失公平。 1、从臧某用车运走万某偷赃物行为表面来看,臧某为万某盗窃赃物瓶实施了帮助行为,但是实质上万某分给臧某的2000元,当时万某说连以前的车费,平时用臧某的车不给钱。这次是还账付款性质。并不是分割赃款。因为万某此前欠臧某车费和代还饭费的钱,远远超过2000元。当万某从宇宙橡塑厂库房内将赃物搬到院内西墙下边,再由万某递给章某某扔到强外边,其盗窃行为就已经完成。臧某在盗窃行为完成后,用汽车为其运送偷来的物品到鸦鸿桥销赃,只能是一种帮助万某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所以说臧某的运输及与万某一起销售赃物的行为不是万某盗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份,对臧某在他人盗窃既遂(扔到强外边财产所有人已经丧失控制,刑法通说是丧失控制说)情况下的后续行为,科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失公平,提请法官注意这一点。 2、臧某第二起案件中,在到达桃花源已经明知万某让他运输的物品是赃物时,仍然装车运输,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行为就是一种帮助万某转移赃物的行为。 3、第二天早上是万某给臧某打电话让臧某把东西拉走卖了,在这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中属于从犯。臧某与鸦鸿桥收废品的刘某某、韩某并不认识,过去臧某同村大哥卖破烂招呼他去过一次,跟收废品的不熟。 臧某是2010年10月17日买的车,2010年11月11日过户,买车时间不长。 2010年6月10日讯问第一次韩波,第三页韩某回答是否认识卖赃物的人,韩某回答说:认不准了。 2010年6月10日讯问2010年6月10日讯问刘某某笔录第三页,刘某某只是说其中一名男子来过一回。2011年3月25日第一次讯问臧某第六页,臧某说:到鸦鸿桥是转悠到那的。 上述事实说明臧某与收废品的刘某某、韩某并不认识,是按照万某的安排和万某一起开车转悠的那里卖给刘某某的,在这一和万某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中,臧某是从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臧某第二起案件不构成盗窃罪,而是属于掩饰、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公诉人指控臧某本起案件犯盗窃罪是适用法律不当。我们认为,认定臧某第二起构成盗窃罪,并以此定罪判刑是错误的。造成这种错误的根本原因,就是把盗窃既遂后的转移、销售赃物行为,错误地认为是盗窃犯罪的继续。事实上,万某等人将赃物扔在院墙外边,实际上是盗窃既遂。对失主来讲,已完全丧失了对赃物的控制。臧某在万某的安排下,将赃物拉走、第二天帮助销售,实际是转移、销售赃物行为。只能说明臧某具有转移、销售赃物的故意,而不是共同盗窃故意。因而,对此起案件作共同盗窃处理是错误的。同时,臧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中也是从犯。 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刘凤悦 手机:155 115 125 29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