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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给没有驾驶资格人开车属于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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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 0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第一条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主体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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