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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是无罪之罚、法外行权,有关人士呼吁立即停止劳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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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 0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公车上书:强烈呼吁依法立即停止劳教
2012-12-31 21:39:35
劳教不除  国无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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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胡星斗74人要求依法立即停止劳教,释放被劳教人;继续实施劳教的依法追究渎职侵权责任。
      此件20121210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中共中央常委、国务院、公安部等部门。近期将寄各省级政府首脑和劳教委。 请广泛传播和继续签名自行寄出。
                                                                            公民监督书
         1、必须依法行政,根据宪法法律立即停止劳教实施,释放被劳教人员;
        2、根据宪法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公安部等应当立即依法
      撤销废止涉及劳动教养的所有决议、决定、规定;
       3继续实施劳教的公职人员,应依法追究渎职侵权责任。

致中共中央及政治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体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共中央纪检委、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

      劳动教养是否废除的争论是法治伪命题,实质是必须依法行政立即停止实施劳教。
      宪法规定公民有批评和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现我们就劳动教养违宪违法情况进行公民监督,要求立即依法全面纠正。请全国公民向本地全国人大代表要求其依法提出停止劳教实施、撤销劳教文件等议案。
     具体监督要求:
      1依据宪法法律立即在全国停止劳动教养的实施、释放全国的被劳教人员。
      2、全国人大立即撤销人大大常委会19571979年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的两项决议,及其他劳教决议、决定。
      3、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立即依法自行撤销上述两项决议和其他涉及劳教的决议、决定,并依法撤销国务院以上劳教决定和补充规定。
      4国务院立即依法撤销上述劳动教养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批转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国务院批转通知、公安部198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5、公安部立即撤销废止198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其它文件。
     6、司法部应撤销所有劳教规定、释放所有被劳教人员,不得再接收新劳教人员。
     7、公民行政复议和讼诉要求撤销劳教决定,政府和法院应当一律依法支持。
      8今后办理劳教案件的公安人员、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支持劳教决定的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等追究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我国劳动教养相关决议、决定、规定和具体实施状况
      1、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劳动教养决定和补充规定
       劳动教养(简称劳教)是沙俄和前苏联1918年发明,在劳教队关押公民,1960年废止。纳粹德国也有,如在奥斯维辛死亡集中营旁边的普拉斯沃犹太强制劳改营,关押犹太人强迫劳动。原东欧共产国家、日本、朝鲜、柬埔寨都有劳改营,现大部分已消亡。中国的劳教应当是学习前苏联的,是目前仅存极少数国家之一。
1957年,刘少奇任委员长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周恩来任总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应该是我国第一部劳教行政法规。劳教对象为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无生活出路、不追究刑责两类四种人,是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教经省级人民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批准,无期限。文革被中断。
      1979年,叶剑英任委员长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华国锋任总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省级和大中城市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审批劳教;劳教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
       2、经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982年,赵紫阳任总理的国务院批转了赵苍璧任部长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详细规定:省级和大中城市政府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和领导劳教工作,下设办事机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劳教人员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教人员扩大到两类六种人。第一类是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犯罪,如反革命、反党反社会主义,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流氓、卖淫、盗窃、诈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教唆他人犯罪的;第二类是有工作而拒绝劳动,扰乱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
      3、公安部自我授权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贾春旺任部长的公安部制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自我授权:规定在省级和地级市公安机关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以后者名义作出是否劳教的决定;劳教审批委由本级公安机关分管法制的负责人等5-7人组成,2/3以上成员出席即可对劳教审议决定;劳教人员范围扩大到十种以上,即满16周岁不够刑事处分的所有违法犯罪、以及受过公安机关罚款,行政拘留,劳教,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三年内又犯的人;《劳动教养决定书》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现在,各省级和市级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都是公安机关在假冒该管理委员会审批劳教。管理被劳教人的劳教所从八十年代初交司法机关管理。据悉现有劳教所300多,劳教人员26万多,被劳教人共有500万。
       二、劳动教养违反宪法和五部法律规定,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社会危害巨大。
    (一)违反宪法和五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违反宪法。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此处的应指法律。
         2、违反立法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不得对此制定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等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4、违反刑法。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5、违反公务员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6、违反警察法。该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警察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对公民以劳动教养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不管各界对劳教如何定性,其实质都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关劳教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国务院行政法规、公安部规章,都与宪法法律规定相抵触,属于严重越权立法和执法,应当无效。
       (二)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1、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破坏中国法治。公安一家自我授权自定标准和审批程序,任意对公民剥夺人身自由1-4年,成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部门,践踏法治。
          2非法制定双重犯罪和处罚标准,实施法外定罪处罚。劳教变成了公安刑法,劳教所成了其私家监狱。刑法规定犯罪最低自由刑刑期为1个月拘役,劳教竟然把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人重新按照自定劳教标准认定为犯罪,处以1-4年劳教,无罪重罚!
          3、劳教变成了地方公安惩治上访者、反对派、投诉控告者,限制言论自由等专用违法工具。如重庆市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在网上转和发重庆违法打黑贴子,被劳教2年;女儿被强迫性交易上百次的母亲唐慧上访,被湖南永州市劳教1年半;朱玉妹等三人在京上访被指逃公交车票1元钱被常州市劳教1年;奥运期间北京七八十岁老太吴殿元和王秀英因拆迁申请示威游行被劳教1年;81岁离休的刘春山到京举报营口市政府非法买卖农用地,被该市劳教1年半;来京探望儿子的赵梅福被兰州警方劳教1年。
        4、从1957年算起,我国劳教已非法实施55年!劳动教养是中国警权滥用最广泛、最长期、最严重的公权违法事件,被侵权公民无数,对中国法治破坏巨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从2002年公安部门自我授权审批劳教10年,对法治的破坏达到顶峰。社会各界一直强烈谴责,不断有学者、律师、公民提议废除劳教。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应立即停止实施劳教;立即撤销劳教的所有决议、决定、规定;今后继续办理劳教的公职人员,应一律追究渎职侵权责任。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不是空话。
       宪法和立法法都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和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违反宪法法律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国务院2007年下文要求各部委清理和明令废止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从重处罚。按照最高检关于本罪立案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今后如有公安人员继续办理和审批劳教,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党章第三条约定,党员要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和党纪的应当给与纪律处分。故我们要求中纪委对办理劳教案件的党员公务员进行党纪处分。
       请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公民监督意见并将结果及时告诉监督人。
       依法治国等不来,需要全体国民监督公权者作为才能实现。长期非法对公民劳教和拒不依户口法律办理公民户口随人迁移,是公安和政府违法行政两大顽疾。依法停止劳教和依法户口随人迁移之日,是中国将步入依法行政轨道的两大重要宏观标志。

                                                 20121210
             拟稿和联系人 程海18910535236  chh075@yahoo.com.cnchenghai2003@gmail.com
公民监督(发起人):以下73
程 海(北京律师) 胡星斗(北理工教授) 郑建伟(重庆律师) 张赞宁(江苏教授律师)
杨支柱(北京学者) 刘卫国(山东律师) 王 成(杭州律师) 吴伟民(北京律师)
常伯阳(河南律师) 沈保民(江苏企管) 李洪华(上海律师) 秦 兵(北京律师)
田奇庄(河北作家) 王全璋(北京律师) 龙永生 (浙江律师)   夏传艮 (安徽事业)
王江松(北京教授) 孟原新(北京学者) 梁小军(北京律师) 张晓彤(辽宁公职)     
董前勇(北京律师) 聂传炎(北京译者) 杨子立(北京学者) 李红雨(北京作家)    
民(北京传媒) 李 冰(北京传媒) 薛孟春(北京企管) 野靖环(北京退休)      
包龙军(北京自职) 韩 颖(北京自职) 何 杨(导演北京) 曹培植(自由职业)    
欣(北京文化) 颜伯钧(证券北京) 袁 冬(证券北京) 王永红(北京自职)      
民(北京自职) 灿(北京无业) 郭旭举(北京自职) 邱 蓓(上海退休) 刘京生(自由撰稿) 李继平(自由职业) 张爱亲(北京企管) 孙含会(北京法务) (北京律师)   兰靖远 (北京自职) 叶洪霞 (北京自职) 白振侠 (北京自职)   (福建自职) 周淑玲 (北京自职)  李海荣 (北京农民)  齐月英 (北京无业)   李焕君 (北京农民)  郭建立 (北京农民)   (北京无业) 张继伟 (河南企管)   (河北无业)   吴红侠(河北自职) 于东雪(河北农民)  王鹤月(北京离休)     王小宁(北京退休)    严志玲 (北京离休) 司西裕(河北农民)   司洪升 (河北退休)   邢茂根(河北农民)   于东芬 (河北农民) 司春根(河北农民) 盛小燕(河北农民)    司洪进 (河北农民)   于东峻(河北农民)     安建春(河北农民)    司桂兰(河北农民)
杨慧文 (北京律师)  陈光武(山东律师)
继续征集签名:愿签名者可将此稿打印,签上自己的姓名和其他同意本公民监督书的公民姓名,邮寄至本文开头的单位负责人收;也可把自己的姓名、居住省份、职业、电话发至程海18910535236  chh075@yahoo.com.cnchenghai2003@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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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武

发表于2013-1-1 2:41:13

原帖由学法者 / 发表于2012-12-31 22:49:40请教博主一个问题:《宪法》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说: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以上是否说明,法院系统的上下级,存在着两种关系:一种是监督关系(仅指在“审判工作“中),另一种是领导关系(在”其他工作“中)  这样的看法对吗?----一学法者的求助
——基本正确。中国特色。其实,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中。不应当存在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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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客

发表于2012-12-31 23:01:53
陈有西律师、杨金柱律师们你们在睡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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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者

发表于2012-12-31 22:49:40
请教博主一个问题:《宪法》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说: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专职监察员在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以上是否说明,法院系统的上下级,存在着两种关系:一种是监督关系(仅指在“审判工作“中),另一种是领导关系(在”其他工作“中)  这样的看法对吗?----一学法者的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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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学工作者

发表于2012-12-31 22:31:53
恭祝地学工作者网友新年快乐。祝愿地学网友在新的一年里,加强和网友交流,努力学习,争取早日走出民粹主义,逐步接受民主主义;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民主社会主义国家,早日实现四个现代化而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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