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生活网

查看: 1989|回复: 0

刑法67条修正加第三款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6-15 1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朱明勇:法律人的基本功——看清法条的文字 理解立法的基本含义 (2012-06-11 23:52:25) 转载

标签: 杂谈

法律人的功夫和常识

朱明勇

贵阳小河庭审进行了四天,四天的庭审的确反映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一场大规模的庭审中作为法律人不管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基本的法律素养是何等重要。

如果作为一名法律人对于基本的法律规定都不熟悉,那么很容易在庭审中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并因为对常识性错误的坚持而造成司法笑话。



10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多次对被告人强调: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作为辩护人我认为这种告示不妥,也没有法律规定,就指出,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审判长立即支持了我的说法,让公诉人注意讯问方式。

接下来另一位公诉人说刑法修正案八有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有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也有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我立即感觉到公诉人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根据一般的法律常识不可能出现在同一条件下既有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也有应当从轻的规定。我在此时指出可以从轻和应当从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

过了一会审判长翻到刑法第67条,像发现了新大陆似的说: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控辩双方学习刑法,让旁听的领导和群众感到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出现错误了。但其实是法官错了,公诉人也错了。

在法庭上审判长这样说完全诱导了一般的听众,特别是那些对法律一知半解的司法机关领导,他们甚至以为抓住了辩护人的错误而高兴地手舞足蹈。

但是,控辩审三方,恰恰是辩护人对了,但是辩护人没有说话的机会。

这样的错误能够发生,其本质原因是因为犯错者作为法律人,没有形成一个法律人所必须具备的严谨思维模式。那么通过下面的分析我将彻底将此问题解读至全民皆明。

首先公诉人和法官的错误之一在于混同了“可以”和“应当”的概念,“可以”意涵:既“可以”也“不可以”或“可以不”。“应当”则只能解释为“必须”;

其次公诉人和法官混同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概念。“犯罪嫌疑人”主要指的是在侦查阶段对被追诉对象的称谓,绝不包括法庭上受审的人,而“被告人”指的是在审判阶段对被追诉对象的称谓;

其三公诉人和法官混同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如实回答公诉人讯问”的概念。“罪行”和“公诉人的讯问”不是同一内涵。“罪行”一般指犯罪事实,而“公诉人的讯问”则包括很多方面,甚至可能出现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事情甚至被告人的隐私。对于公诉人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但是被告人基于公诉人先前的 “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这一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不敢不回答的尴尬。

之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中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放在第67条第三款,在自首规定之中,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认定复杂性。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标准不一,特别是司法解释又规定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自首论”这种“准自首”的规定,自首情形的规范其实已经在实践中相当不规范了。所以才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加入“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无容置疑,该条规定是针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而不是针对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并且是针对其罪行的供述。这样我们就完全明白了该处之“犯罪嫌疑人”不是审判阶段的“被告人”。该处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更不等同于“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

如果说到这个程度还有人不能够理解,那么举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说明:

如公诉人讯问的时候问被告人:你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吗?被告人回答:没有

公诉人再问:你犯罪后后悔吗,被告人回答:我杀人很解恨,恨不得多杀几个!

这样被告人确实如实回答了公诉人的讯问,但是谁能从被告人这样的“如实”回答中得出“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呢?

好了,说到此,我想我们应该明白法律有其严谨的特性,每一条款的技术设定都有其本来蕴含的内在意义。每一个法律人都应在熟练掌握基本法律常识和法理常识的基础上才能在法庭的实战中不至于出现笑话之后还在无知的耻笑别人的事情。

今天的休庭时段,控辩审再次就此问题交流,居然还有公诉人当着众法官、律师和其他检察官的面,反复给我强调那条规定(刑法67条第三款)说的是“犯罪分子”,不是“犯罪嫌疑人”。我告知她“犯罪分子”这个词不可能出现在对未决犯的表述中,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自首的条款之中。她一点也不相信,再次强调要我回去看法条。后来我和另一位检察官同时说现在不讨论这个问题了。

其实,稍微有点社会常识即便没有学过法律的人都应该会知道“犯罪分子”是一个政治概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不仅现在,以前和今后永远都“不应该”出现在法律规范中。

再比如贵阳小河的庭审中还出现过一起类似的法条理解错误。一被告人变更了辩护律师,新的辩护律师要求根据规定请法院给10天的准备辩护时间。但是法院显然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在当庭匆匆查阅法条后,立即决定说:该条规定的10天时间是法院给被告人找律师的时间,不是找到律师后给律师的10天准备辩护时间。事实上,对于任何一个学过法律的人来说,都不会将该规定理解为“给被告人找律师的时间”。但是这种事情还真的就发生了。

不仅如此,贵阳也好,其他地方也罢,不仅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法律的基本功还是要修好的。作为专业法律人,不能像我们常见到的一些高层领导那样,法律知识一知半解,在谈及某个专业的法律问题时,慷慨激昂,显得比该专业领域的教授和博导还内行。这世道,都是这样的一些领导在指挥着世界,也真是我等的福分。因为,法律本是严肃的领域,但他们的出现,总会给我们平添无尽的笑料。

不停地庭审,无休止的诉讼,学不完的法律,谁都不是神仙,我们理解所有的人所有的错误,也正是这些错误的出现才会使我们对某一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入。

感谢小河法院的庭审,总给我们一些千年难得的素材,与当今,与后世,总有价值。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