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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善意取得的房产登记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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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31 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非善意取得的房产登记应撤销
   
  1993 年,王某嫁给李某,两人均为再婚,也都有自己的子女,现在两人都已是年过七旬的老人。1998年,李某从单位上购得福利房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某和李某的感情一直很好,但在2006年7 月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离开李某到其女儿家住。2006年9月,李某将1998年购得的房屋卖给自己的儿子李甲,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2006年12 月份,李某起诉王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09年3月份,王某发现李某父子2006 年转移房产的事实,于是起诉房管部门,要求撤销李甲的房产登记。法院受理起诉后,追加李某和李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父子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李某婚姻状况证明不真实,李甲对王某与其父亲的婚姻状况等也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李甲取得的房产转移登记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李某父子之间的交易为无效民事行为。房管部门的登记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评析:不动产登记诉讼中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法确立的原则。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登记不是善意取得,也就不应当保护。法律规定的理论依据就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登记机关依据无效民事行为作出的登记结果,自然应当予以撤销。(一鹤)
  
  评析:不动产登记诉讼中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物权法确立的原则。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登记不是善意取得,也就不应当保护。法律规定的理论依据就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登记机关依据无效民事行为作出的登记结果,自然应当予以撤销。(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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