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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悦律师推荐:责任明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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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0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保险法典型试题及重点法条                                 林元元
简答题:
1.简述保险人法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
答:(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其主观状态的不同可分为两种:①义务人故意不如实陈述。②义务人因重大过失没有如实陈述。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6)、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未达成复效协议。
7)、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2
.简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答:(1)、被保险人因为某种原因事实(保险事故)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被保险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事实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
3)、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给付义务。
4)、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
5)、能够代为行使的权利,以该权利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为限。
6)、代位权应向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
7)、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利,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为限。
3
.简述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答:(1)、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订立合同。
2)、保险事故相同。
3)、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
4)、保险期间具有重叠性。
5)、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4
.简述人寿保险合同中所有权条款的内容。
答:所有权条款即是规定保险单的权利归属人及其具体权利的条款。一般而言,人寿保险单的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转让保单的权利、质押保单贷款的权利、领取红利的权利、指定受益人的权利、退保的权利及领取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
5.简述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答:(1)、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
   2)、拟设立保险按公司的筹建  ①筹建的内容。②筹建的期限。③筹建的限制。
   3)、提出设立公司的正式申请。
   4)、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5)、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
案例分析:
1、张某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指定其子张晓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因飞机失事意外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实,认为属于责任范围,决定全额赔付。就在此时,保险公司接到某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10万元保险金用于偿还张某生前所负债务。
问:(1)什么是保险受益权?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
答:受益权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
其性质是:受益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并行使的权利,受益权是期待权。
(2)本案中保险金能否用于偿还张某生前所负债务?为什么?
答:不能。因为保险金的受益人是张晓而并非张某,其保险金的所有权也是张晓并不是张某,所以不能用于偿还张某生前的债务。
2、.某药店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企业财产保险。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该药店门市房施工质量差,药店的顶部预制板突然发生断裂塌落,砸坏货架及30多种药品,保险财产损失达91500元。就在保险公司准备赔付的时候,收到一封匿名信,检举该药店出售假药。经保险公司核查,该药店出售的螺旋霉素为假冒产品,该部分损失为19515元。保险公司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决定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赔偿。药店认为,药店购进药品时并不知道是假药,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并未审查,因此应赔偿全部损失915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问:(1)什么是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构成要件有:(1)、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即须为适法利益或为法律所允许的利益。
2)、保险利益具有可估价性,及其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3)、保险利益具有可确定性,即可保险的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或可得确定的利益。
(2)药店对该批螺旋霉素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为什么?
答:不具有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适法性特征。
(3)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保险公司只需赔付除去假冒药品意外的损失,也就是71985元。



保险法相关条例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谎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责任】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转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受益权的丧失】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维护安全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结果】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保险价值的确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防止和减少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代位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及结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负担合理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赔付】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一百零六条 【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禁止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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