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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者,律师中之律师也!身家性命攸关,自由财产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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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31 1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诨名:刑事律师**指引)
一、序言
二、第一章 总则
三、第二章 刑事律师职业素养
四、第三章 接受委托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五、第四章 诉讼中的作业提示
六、第五章 常见侵犯律师执业权的现象
七、第六章 救济渠道与抗争模式
八、第七章 附则
刑事律师者,律师中之律师也!身家性命攸关,自由财产所系,岂可不尽命,焉能不尽职哉?然靠关系、善勾兑,诺诺之辈泛滥;依律法、敢抗争,谔谔之士式微。张颖君,西蜀侠女也,首倡制指引,备择用;杨大侠金柱、陈善人光武、李义士金星、刘公民卫国诸兄皆以为善,强烈附议,严重支持。
余好事之徒,考研推敲,广汲众意,几易其稿,遽成此指南。是者是其是,非者非其非。功不敢居,过不愿避。惟希冀对法治事业、人权进步尽点滴之效,而有司不罪责相加,同道不诟言相对,何其万幸,虽结草衔环,亦可也。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总结刑事律师执业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特别是与违法公权抗争经验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刑事律师的执业宗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 刑事律师应当关注公益事务,关爱弱势群体。
第四条 本指南非一般性、常规性的刑事律师实务操作流程,而以粗线条的形式对刑事律师执业活动中的法律适用、风险防范、依法抗争作出提示或建议。
第二章 刑事律师职业素养
第五条 刑事律师必须认真学习刑事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法律。
每个刑事律师手头必须常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本。
第六条 刑事律师办理案件必须认真查阅全案卷宗,对案件事实、证据全面掌握。
第七条 刑事律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学素养,合理的知识结构。
第八条 刑事律师必须具备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作到表达准确、用语规范。
第九条 刑事律师的口头表达应当语句流畅、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层次分明。
普通话作为基本的语言形式,如运用普通话困难较大的,需要语速放慢,必要时配以书面文字,基本要求是受众听得明白。(杨金柱大律师要格外注意本条的规定)
第十条 在执业活动中刑事律师必须注意仪容仪表,男应当正装得体,举止大方;女不可奇装异服,行为轻俏。
第十一条 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尊重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及监管工作人员等公权机关的工作人员。
如果对方不尊重律师或有侮辱行为时,以有理有节、不卑不亢的行为对之。
禁止刑事律师向一切公权机关或工作人员下跪。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律师一切以财物及其它利益与公权机关进行勾兑的行为。
严重鄙视形式律师、演戏律师。
极端鄙视一切以色相勾兑公权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三章 接受委托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三条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方式和流程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向委托人作出对于办理结果的承诺。
第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时,最好得到本人的确认。
第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遵照委托人的意愿解除委托关系,委托合同有具体约定的,依合同约定。
如果手头有当事人递交的原始材料的,主动返还当事人。新承办律师需要沟通或了解情况的,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鉴于北海案、小河案中出现辩护律师“被不用”情形可能被作为“成功典范”应用,刑事律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能出现辩护律师“被不用”的情形时,建议律师和当事人协商采用“朱瑞峰条款”。并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捺指印。
“朱瑞峰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我确认我的亲属某某为我聘请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为我的辩护人(或我已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为我的辩护人);
(二)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我的家属所作出更换律师或官方指定律师的决定都是违背我意志的、无效的;
(三)未经我和某某律师当面确认,即使我本人写血书要求换律师也是无效的。
(四)我不会拒绝某某律师作为我的辩护人”。
第十八条 刑事律师接受委托后,依刑诉法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三日内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
递交手续是告知的一种形式,如果时间或条件允许尽量递交委托手续和相关材料;如果条件或时间不允许的,也可以其他方式(如电话、传真等能确认告知法院的方式)三日内告知,法院以此由为拒绝律师参加诉讼的,其作法显然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业务收费应当和当事人充分协商确定。
打破生命、自由不值钱的落后、错误观念;突破刑事与民商业务收费不对等观念束缚。
第二十条 根据案件情况,特别是公权机关严重违法的情形下,需要采取法律规定以外但不违法的方式时,应当和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能用书面形式确认的,最好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四章 诉讼中的作业提示
第一节 侦查阶段
第二十一条 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因此除可以进行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工作外,还可以根据刑诉法第35条的规定,进行作为辩护人可以从事的一切工作,包括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拘留期限应当按照刑诉法第89条的规定执行。并非每个案件都可以适用最长37天的规定。
如侦查机关违反刑诉法89条规定的,必须及时提出正式的律师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刑诉法第95条增加了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当学会掌握,并开始应用。
第二十四条 刑诉法增加规定了逮捕听取律师意见(86条第二款)、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及律师书面意见附卷(159条)的规定。刑事律师应当充分注意。
第二十五条 刑诉法第160条规定了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应将移送起诉情况告知承办律师。如侦查违反该规定的,必须正式提出其违法性。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六条 根据刑诉法第38条新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因此公诉机关任何限制律师行使此项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第二十七条 刑诉法第170条(原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此规定一直被忽视,应当重视,公诉机关违反本条规定,必须提出严正的律师意见。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权在开庭10日前获得起诉书副本(182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有权在开庭3日前得到出庭通知书,但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得拘泥于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承办律师可以要求法庭召开庭前会议;法庭主动召开庭前会议的,律师有权要求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六条规定“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法庭不得要求出庭参加诉讼的律师进行安检,如果法庭要求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律师安检时,从职业尊严、人格尊严、法律尊严考虑,应当拒绝。
第三十二条 根据刑诉法第31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均有提出回避的权利。
前款所说回避权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可以要求公开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以便切实行使回避权。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法庭审理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证人出庭的、有新证据递交的等情形,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平考虑,最好在庭前会议时提出,不搞突然袭击。
在侦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需要发言时,请求审判长同意后方可进行。不得使用有带侮辱性、贬低性等不尊重法庭成员、公诉人、其它辩护人、代理人的语言。
刑事律师在庭审中可以站立发言。
第三十五条 庭审时律师从无罪推定原则、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考虑,可以向法庭提出去除被告人囚服、械具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等于当然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须得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七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应当有接受单位加盖的印章或接受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八条 建议在开庭前形成辩护意见初稿,在庭审结束后,尽快将完整辩护意见递交法庭。
不提倡当庭递交辩护意见。
坚决反对、严厉禁止刑事律师开庭前向法庭递交辩护意见。如法庭要求时,必须拒绝。
第三十九条 正确理解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的规定的真实含义与作用,二者的法律定位和功能不同,可以重合,但不能以后者替代前者。
第四十条 认真领会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的规定精神,遵守法庭纪律,并不代表能认同此规定的合法性。
第四十一条 如果有披露的必要,在非“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时间,可以对法庭审理过程进行“传播”。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仅指开庭审理的过程。如法庭对此要作扩大解释,此解释明显违反公开审理的宪法原则,应当抗争。
第四十二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当阅读、核对庭审笔录,如有错误时,应当要求改正。法庭要求签名的,应当签名。
第四十三条 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在判决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律师可以要求法院重新开庭。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有得到裁判文书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送达裁判文书。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仍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辩护人可列为上诉提出人。
第四十六条 全面理解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325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打消当事人上诉的顾虑和错误理解。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二审中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一审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问题的,应当在上诉状中特别提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八条 在死刑复核时作为辩护人的,依照刑诉法第239条规定,向合议庭提出意见;如有新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必须向合议庭递交证据。
第四节 执业活动中特别提示
第四十九条 刑事律师前往公权机关履行职务时,应当从该机关人员或其他公权机关人员出入的通道通行。
反对律师走邪门歪道。
公权机关禁止律师从本条第一款通道出入的,应当提出抗议。
第五十条 根据“打铁还要自身硬”的原理,刑事律师执业中,特别在办理比较敏感的或与公权对抗激烈的案件过程中,要“克己复礼”,禁止进入洗浴房、歌舞厅、KTV等容易“被嫖娼”、被抹黑的场所。
出差住宿时,房间不得让陌生异性进入。活力旺盛且条件允许的可携配偶同往,但要携带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在会见时得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并有相应证据或线索的,应当代为控告;并及时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五十二条 会见当事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的一切法定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 刑事律师向公权机关递交证据时,应当要求其出具收据。
第五十四条 根据刑诉法第286条的规定,律师可以作为强制医疗案件的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律师也可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五章 常见侵犯律师执业权的现象
第五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侵犯律师会见权:
(一)要求两名律师会见的;
(二)未能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的;
(三)会见异性在押人员时要求有与被会见人同性人员参加的;
(四)监听律师会见的;
(五)对会见律师进行人身搜查、安检的;
(六)要求律师出具“三证”以外证件或材料的;
(七)发换押为理由不安排会见的;
(八)要求律师自备械具的。
(九)要求律师到当地有关机关备案或经其许可的;
(十)以当地有关机关制定与刑诉法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不安排会见的。
如果在监狱会见罪犯时被要求两名律师的,根据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规定应当遵守;但不能代表认同此规定的合法性。
律师会见手续适用法律不当或法律过时而被拒绝的,不可强争。
第五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律师阅卷权:
(一)不让律师查阅或复制全部案卷材料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只准查阅不准复制的;
(三)复制案卷收取高于成本价的费用的;
(四)援助案件不按规定收费的;
(五)强迫律师多复制案卷,而收取费用的;
(六)以办案人员事先未看而不让律师阅卷的。
第五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侵犯律师执业权的行为:
(一)在庭审中不让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或全面发表质证意见的;
(二)不让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或全面发表辩护意见的;
(三)强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或辩护意见的。
本条(一)、(二)项规定情形,律师有重复、无关意见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律师异地执业被要求经当地机关许可或备案的。
第六十条 对参与诉讼活动、履行职务的律师进行安检的,属于侵犯律师执业权、人格尊严的行为。
公权机关人员也安检的除外。
第六章 救济渠道与抗争模式
第六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侵犯律师执业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首先应当依照刑诉法第47条、115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本章其它各条均在前款所指方式救济无效时方可进行。
第六十一条 刑事律师可以向违法公权机关及其人员的一切上级单位或领导(包括但不限于各级检察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内务司法委员会、各级政法委员会、各级纪检部门)告状。
告状必须有明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得进行侮辱或诽谤。
告状应当有书面告状信,告状信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的事实和告状的依据;
(三)明确的违法机关或人员;
(四)具体的要求
(五)必要的证据材料。
口头告状的,人员数量或行为方式应当不宜超越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承办律师可以用一切合法手段或形式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如果案件事实涉及国家机密的,曝光时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第六十三条 当遇到公然不讲法律、不讲道理的,承办律师无法进行正常辩护或辩护已无实际意义时,可以考虑沉默式辩护。
如果需要采用前款模式时,必须和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予以充分说明,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最好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第六十四条 当遇到本指南第五十七条情形时,律师可以考虑退庭,但对退庭的风险、后果要有必要的判断和预料。
第六十五条 对于专案组侦办的案件、公检法联合办理的案件,要敢于指出侦办主体、程序上的违法性。
第六十七条 对于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形,必须提出排除要求;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的,必须对实施刑讯逼供者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要追诉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刑事律师可以用以下方式对严重违法的公权机关进行抗议:
(一)穿律师袍在违法机关门口散步;
(二)给违法机关工作人员免费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给违法机关负责人赠送红薯,但要保证所赠送的红薯质优味美,不得赠送患有黑心病及表皮鲜亮而内在腐烂的红薯。
第六十九条 如果个案当事人人数众多且相互无利益冲突或案件影响大、难度大的,可以协调、组织多名律师组团进行法律服务。
律师团是一种临时进行法律服务的工作团队,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解散。律师团不得进行任何违法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指南无约束力和权威性,只为刑事律师执业活动提供参考。
执业经验、实务能力、抗争胆气不足者谨慎应用。如应用后产生不利后果的,发布者、作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指南作者无意更无胆与公权机关争夺“立法权”,谢绝以私用“立法权”来追究作者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指南的解释权归作者所有。
第七十三条 本指南无效力起止时限http://blog.sina.com.cn/s/blog_7d98ff000101h58p.html

《刑事律师死磕指引》修正案(一)
《刑事律师应对指南》发布后,根据杨金柱、李金星两位律师独特而有效经验,进行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之一:
第六十条之一:刑事律师可以用以下方式对严重违法的公权机关进行抗议:
(一)穿律师袍在违法机关门口散步;
(二)给违法机关工作人员免费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给违法机关负责人赠送红薯,但要保证所赠送的红薯质优味美,不得赠送患有黑心病及表皮鲜亮而内在腐烂的红薯。
(《指南》将根据修改进行条文调整)

[size=+0]《刑事律师死磕指引修正案》(二)

根据网友建议和作者参悟,现对《刑事律师死磕指引》进行第二次修正:
一、   第十六条后加两条作为第十七、十八条:
第十七条 鉴于北海案、小河案中出现辩护律师“被不用”情形可能被作为“成功典范”应用,刑事律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能出现辩护律师“被不用”的情形时,建议律师和当事人协商采用“朱瑞峰条款”。并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捺指印。
“朱瑞峰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我确认我的亲属某某为我聘请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为我的辩护人(或我已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为我的辩护人);
(二)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我的家属所作出更换律师或官方指定律师的决定都是违背我意志的、无效的;
(三)未经我和某某律师当面确认,即使我本人写血书要求换律师也是无效的。
(四)我不会拒绝某某律师作为我的辩护人”。
第十八条 刑事律师接受委托后,依刑诉法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三日内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
递交手续是告知的一种形式,如果时间或条件允许尽量递交委托手续和相关材料;如果条件或时间不允许的,也可以其他方式(如电话、传真等能确认告知法院的方式)三日内告知,法院以此由为拒绝律师参加诉讼的,其作法显然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二、在第三十三条后加二条加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等于当然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须得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七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应当有接受单位加盖的印章或接受人员的签名。
三、第三十八条后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在判决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法院重新开庭。
四、第四十一条后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二审中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一审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问题的,应当在上诉状中特别提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的事实和理由。
五、第四十三条后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根据“打铁还要自身硬”的原理,刑事律师执业中,特别在办理比较敏感的或与公权对抗激烈的案件过程中,要“克己复礼”,禁止进入洗浴房、歌舞厅、KTV等容易“被嫖娼”、被抹黑的场所。
出差住宿时,房间不得让陌生异性进入。活力旺盛且条件允许的可携配偶同往,但要携带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
六、原《指引》的条文根据本修正案进行调整。刘志强律师
修正后的指引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d98ff000101h58p.html


发表于 2013-1-31 20:1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写得非常经典,阅读了全文。原文第六十四条作者又做了修改。
第六十四条 当遇到本指南第五十八、第六十三条情形时,律师可以考虑退庭,但对退庭的风险、后果要有必要的判断和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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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 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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