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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撞死一人,以后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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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1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伟铭的父亲--孙林的委托,指派律师施杰、陈红担任孙伟铭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本案4位受害人遭遇的不幸表示哀悼,对本案中受伤的代女士及亲人表示慰问,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最真挚诚恳的祝愿。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给你们带来难以承受的巨大悲痛,然而你们仍以宽容博大的胸怀给予这个年轻人谅解。作为孙伟铭的辩护律师,我对本案中的受害人家属的善良大度由衷地表示敬意。  
      下面针对一审判决,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引判决书原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应当知道醉酒、超速、跨越双实线驾驶会危害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且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不属过失,而是“故意”,辩护人认为该认定所依据的关键证据不足且存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形,存在疑问。
      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存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形,辩护人在二审法院阅卷中发现案卷中有一盘天网视频光盘,该光盘中共有   段视频资料。除其中一段视频资料在一审中出示外,其余均未出示。在证据(    )中,我们从来源于卓锦城路口天网的一段视频资料可以看到,在本案被告所驾驶的黑色别克车撞上“奔奔”车之前2.3秒,在三环路娇子立交往龙泉方向的从左至右的第三车道内即卓锦城路口处,曾和一辆白色小车擦挂,导致别克车因擦挂避让控制不当而失控,从该道路右侧直接冲向左侧从而发生四死一重伤的重大事故。视频显示,当时这辆白色小车正从第二机动车道向第三机动车道变道,并且已经侵占第三车道,且没有打向右的变道灯。正在这时,本案被告所驾黑色别克车正在第三道以非常快的车速驶来,在和白色小车擦挂的一瞬间下意识地向右避让。殊不知右边正好有一辆行驶中的自行车,为避免撞上这辆自行车及骑车人,可能本案被告马上向左打方向盘。任何有驾驶经验的人可以知道,在时速高达130多码时哪怕打方向盘稍有不慎都可能导致方向失控,这也就正好解释为什么孙伟铭本在这条道路最右侧的第三机动车道行驶,却突然接连越过第一、第二机动车道和双实线,从而和迎面驶来的“奔奔”车相撞。可见,本案被告跨越双实线驶入这条道路左侧是由于接连避让白色车和自行车而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所致,并不是一审中控方指控的那样“向右绕行强行超车后又向左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的情形。我们试想如果没有那辆变道而没打右灯且侵占第三车道的白色小车,如果右边正好没有那辆自行车,很可能孙伟铭的别克车就不会失控越过双实线,惨祸也就不会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故意跨越双实线驾驶与今天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就是孙伟铭驾车与白色小车之间发生事故的重要情节都并未在一审查明。案发时与别克车发生擦挂的白色小车驾驶员以及那位骑自行车的人是谁,在一审时并未查明,而他们是本案的关键证人。本案被告为什么会突然在两三秒内跨越三根车道和双实线,对查明案发当时的情况至关重要,对本案的定性也至关重要,但一审中这段关键的视频却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
      2、本案被告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动机。本案被告在事发前是一个积极上进、工作出色,有爱心和同情心的青年人。他同时在两家公司打两份工,每天工作近十个小时。这样努力的工作也换来相应的回报。三十岁左右就有车有房,有着令人羡慕的职位和收入。在父母眼里是孝顺争气的儿子,在亲朋眼里是年轻有为的白领。他还有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并饱含爱心。证人范晓琼证明孙伟铭在得知她的家庭困难后,主动资助她的女儿上学,帮助她渡过困难;证人游川艺与孙伟铭以前就职的单位也证实孙伟铭在地震发生后积极参加抗震救灾,捐款捐物,十分积极主动。这些证据都表明本案被告热爱生活并积极回报社会。这样一个春风得意的年轻人连地震这样的自然灾害所带来的伤害都想主动通过慈善行为来尽量弥补,难以相信他会去放任不特定多人的死伤结果发生且置自己的生命于不顾!

       在车祸中,本案被告驾驶的黑色别克车也因猛烈的撞击而严重变形,而孙本人头部也撞得鲜血淋淋。在座各位可以设身处地地考虑一下,当本人已经明知到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会因两车的剧烈撞击而遭受巨大威胁的时候,正常人的做法都会是及时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撞击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撞击带来的车毁人亡的结果出现,毕竟,车毁人亡的几率对撞击的双方都是均等的,没有哪个事业蒸蒸日上、前程似锦的年轻人会置自己的生命于不顾,放任两车相撞,除非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车辆失控或他的意识已不清晰,控制能力下降,否则我们很难想象这样一个积极进取、奋斗不息的年轻人会以自杀式这样极端的方法去危害公共安全。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对本案中受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从该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对危害的后果是“明知会”发生,这表明了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希望这个结果发生称之为直接故意,放任这个结果发生的称之为间接故意。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发生危害后果的必然性。在这里我们姑且先不讨论醉酒、无证、超速是否必然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 结果,而是看看本案被告对这个结果的必然性是否是明知。请注意,在本案中,应分清两个主观心态:一是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态,这时的被告对无证醉酒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是故意的心态,而对出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的结果却不是故意。一审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在案发时已经意识到醉酒、无证、超速这些违反道法的行为或几个行为的结合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的发生,相反,孙伟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几个月持续无证驾驶的经历和案发当天酒后送父母的行为恰恰说明他没有意识到也就是并不明知这种结果的必然性。
       对驾驶人颁发驾驶证是行政许可行为,无证就意味着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但并不等于无机动车驾驶能力。“无掌车王”何跃林就是一个典型的佐证。这位由于失去双手而一直无法拿到驾照的男子先后参加了05年东川泥石流越野拉力赛、湖北汽车越野挑战赛、2006、2007穿越景谷雨林之旅越野邀请赛等竞技赛事,并多次获奖, 2008年,何跃林更是以奥运火炬手的身份出现在亿万观众面前。可见,无驾照只是无驾驶资格,并不等于无驾驶能力。在本案中,被告由于对自己驾驶技术和对自己醉酒后控制力的自信,孙伟铭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可能发生的结果,否则他不会置自己及父母的生命安危于不顾而放任这种必然的结果发生。而一审中控方的证人王健、谢开新、付雨根、王良伟都证实孙伟铭在下车发现有人受伤后就大喊有没有医生,赶快救人;证人蒋维平还证实孙伟铭下车后站都站不稳,但是还是大声喊赶快救人,这些都可以反映出孙伟铭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持有“放任”的主观态度,并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 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
        1、一审判决岢重了本案被告的明知义务。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孙伟铭应当知道“无证、超速、醉酒、跨越双实线”驾驶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但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属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很清楚,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而一审中控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结果已“明知”。的确,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许多驾驶员都不敢醉酒后驾车了,因为明确知道必然“会死很多人,会判死刑”。说明现在绝大多数人通过一审判决都得到这么一种结论,那就是醉酒驾车、无证、超速驾驶必然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究竟无证、超速、醉酒、跨越双实线驾驶是否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的结果呢?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上述法律规定说明这些违反《道法》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及这几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叠加并不必然导致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的结果,只有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出现肇事的结果,才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连我们立法机构的专家们都未能明知,否则不会对醉酒、无证、超速驾驶行为只苛以行政处罚,我们又怎么能苛求一个非法律专业、从事IT工作的年轻人在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时就能明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这样严重的后果必然发生呢,这无疑是加重了本案被告的明知义务。
      2、一审判决以牺牲本案被告生命为代价而获得全社会对酒后驾车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的重视。工业文明发展到今天,汽车在21世纪的中国已成为与人类的接触最为密切的交通工具,是老百姓比较普遍的生产生活工具,尤其本案的案发地——成都,更是享有汽车第三城的称号。而中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所谓“无酒不成席”,所以在很多场合喝酒就和吃饭一样频繁。当汽车与酒频繁结合,就会酿成孙伟铭案、张新宝案、悍马案这样的惨祸。然而我们的立法却并没有紧跟时代文明发展的脚步,对酒后驾驶这样频繁发生的行为在行为实施时就处以刑罚,严重的甚至剥夺行为人的生命。我们现有的法律是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以刑罚,直到一审判决,才将酒后、超速驾车构成犯罪的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提前到醉酒、超速行为实施时。在这样一个酒后、超速驾驶频发的特殊时候一审判决对本案被告处以极刑,势必会对整个社会起到威慑预防作用。无可否认,一审判决通过媒体为社会公众知晓并热议后,酒后、超速驾车的现象急剧下降。但我们反思一下,难道对整个社会的警示、对这类现象的遏止必须要以付出一个灿烂如花般年轻的生命为代价吗?我们立法的滞后对全社会带来的危害为什么要一个努力上进的年轻人以生命来买单!我们不能因为当前要严厉打击酒后、超速驾驶行为而对本案被告严惩,不能用剥夺一个人生命的方法来教育别人!试想,如果我们的立法早就对醉酒、超速驾驶行为作出不仅仅是违法而是犯罪甚至被处以极刑的规定,我想在座各位,包括孙伟铭是决不会为了追求超速的刺激和醉酒的快感而去犯罪甚至冒被判死刑的生命危险!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断案,必先援法条,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规定断案。而适用刑法尤其是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时当更甚,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为罚。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也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些行为具有严重危害,却不能定罪处罚,某些行为危害结果严重,处罚却很轻。象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确非常严重,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处以法定最高刑也远远不够。但在法治的天空下,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刑法不断的修正来实现。
      3、案发后,在律师的积极促进下,本案被告及其家人不但倾其所有,还四处举债,筹措资金去尽量赔偿受害人的家属。我们知道,不管多少金钱都换不回一个个鲜活的生命,怎么赔偿都难以弥补失去亲人的伤痛,逝者已矣,但本案被告及其年迈贫穷的父母仍然希望通过超过自己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赔偿给生者受伤的心灵带来一丝慰籍。目前,孙伟铭及其父母已对受害者赔偿累计100余万元,这已远远超出了孙伟铭作为行为人本身的个人财产不到40万元。本案被告及其家人积极赔偿的态度也使孙伟铭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应当知道醉酒、无证、超速、超越双实线驾驶会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结果并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故意心理态度,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贯彻落实“少杀、慎杀”这一刑事政策中的一项要求就是“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也明确规定:“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在本案中,罪重与罪轻的区别体现在罪名的认定上,即本案被告所犯的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被告肇事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认定本案被告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证据不足,而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可能是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本案结果的情况下,我们应推定本案被告所犯的是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轻的交通肇事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清楚的知道,对本案被告处以刑罚是对逝者生命的尊重,对伤者的抚慰,但我们应当对生命同等尊重,人的生命有且只有一次,生命无价。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人的生命必须慎之又慎。不能因为是被告的生命就随意剥夺。因此,本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让孙伟铭受到他应有的法律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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