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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具有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询问笔录念给了我听。律师赠与见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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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7 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赠与财产后又反悔状告见证律师败诉2012年3月5日   B01:B01-律师周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张家民南法

   据 《每日新报》报道,老奶奶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赠给女儿时,和女儿一起请来律师进行见证。

      后来,母女二人闹起了意见,老奶奶将为其见证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律师见证书无效。

       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日前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赠女儿房款八旬老太反悔了

      今年82岁的齐奶奶有4个女儿。 2008年,老人和她的四女儿一起居住。在此期间,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应齐奶奶和她四女儿的要求,为她们办理 “见证赠与书”。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在齐奶奶的四女儿家中为她们办理了见证。

      母女二人签订的赠与书的内容为: “坐落于河东区的商品房一套,是齐某与长女、次女和三女儿投资购置,购房款共23万元。前期投入的15万元,是齐某和三个女儿共同出资。购房余款8万元,已由齐某个人出资解决。长女、次女和三女儿对该房产分别占有 16.3%,齐某占51.1%。上述房产变卖后,所得款中属于齐某的部分愿赠与四女儿,由她进行处置,其他子女不得干预”。

      母女二人在赠与书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

       见证当天,两位律师和齐奶奶进行了谈话,谈话笔录的最后一行载明,齐奶奶称: “以上念给我听的都对。”齐奶奶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按了手印。

       同日,律师出具了见证书,写明: “齐某和四女儿具有主体资格。二人所签 《赠与书》意思表示真实。兹证明其母女在见证律师面前签订了 《赠与书》。并在 《赠与书》上签名、按手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 《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两位律师在该见证书上加盖了姓名印章。

       但日前齐奶奶将两位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认定她们的 “见证赠与书”无效。

       齐奶奶在诉状中称,由于四女儿不尽赡养义务,且没有悔意,她曾办理撤销 “见证赠与书”之事项。

      老人表示,四女儿至今也不把属原告的售房款交还给她,请求法庭认定律师所做的 “见证赠与书”无效。

       但被告的代理人表示,事务所办理赠与书见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律师书写的赠与书及谈话笔录,齐奶奶均签名、盖章,对赠与书的内容予以认可。齐奶奶的赠与内容和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办理赠与财产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将房款的51.1%赠与四女儿,并在赠与书上签名,按手印,应认定原告的赠与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上述条件,被告指派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对原告赠与行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所做 “见证赠与书”无效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见证是证据违法可申请撤销

        法官表示,律师见证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指派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并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的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谨慎审查证明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

       而执业律师张永民表示,在我国律师见证仍属于 “私证”,依法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同于公证的证明力,而公证书一般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又鉴于律师见证的目的,是见证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如若有证据证明律师见证书认定的事实或法律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或作出法律行为的一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法律行为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法律事实、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认定无效的申请。

(张家民 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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