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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悦律师代理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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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8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省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刘凤悦律师代理被告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是变相非法集资无效行为,^^^涉嫌滥用公司人格诈骗财物,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泰新公司与向原告借款的鼎立公司有牵连关系的证据。
     二是本案借款凭证的盖章、签字是否属于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举证责任是原告。同时,此项集资借款是入到了原公司财务账上,还是自己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这一点需要原公司会计予以证实。
      二、原告诉请款项是变相非法集资,应当按照无效行为处理,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而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原告在诉状中始终确认本案诉争的是集资借款。本案被告的前身公司作为企业向原告等不特定的人员借款,符合变相非法集资借款的特点,而非法集资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按照合同法52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借款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前身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结合其他行为,构成诈骗罪,我方保留追加^^^被告申请,同时,我方拟报案侦查其诈骗罪,请法庭中止本案审理。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理上讲,连带责任指向公司和股东这两个“债务人”,即责任主体是公司和股东。债权人应当将公司与股东同时起诉。本案中,本来原股东张某与被告协议转让股份之前无债务。但是却隐瞒了原告这样巨额的集资借款。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
     原公司意志为股东&&&所左右,实际上已成为公司股东谋取一己之利的傀儡或工具,从而对原、被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造成了造成损害。这种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和被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而不应当只让被告代其受过。因此,被告在保留追加被告申请的同时,拟报案其诈骗罪,要求法庭中止审理。
      综上,本案借款是变相非法集资的无效行为,原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罪,应当追加被告和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法庭中止本案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刘凤悦律师 手机:155 115 125 29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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