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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卖油郞原创-与公证有关的故事]二元时代(44-集)
(四十七) 法律意见书 N市城北区房地产管理局: 因XXX起诉贵局,提出已有遗嘱公证书的不应该要求办理继承公证,贵局就此垂询我处,现就已有遗嘱公证书是否仍需要办理继承公证之事,特提供法律意见于下:
关于遗嘱公证与继承公证 遗嘱公证与继承公证是两类不同的公证类型,两者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性质不同,所起到的法律效果也不同,遗嘱公证书可以成为继承公证的参考,但不是决定继承公证的唯一依据。 什么是遗嘱公证?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对公民立遗嘱行为的证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在生前,可以立遗嘱指定自己的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某个遗产,也可以立遗嘱赠与给没有继承关系的第三人,这里所体现的是公民的主观愿望,也就是说,遗嘱公证所证明的是公民个人的意愿。 什么是继承公证? 继承公证是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意愿,判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依法应该由谁继承的法律文件,其证明对象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行为。 我们可以从两种公证书的书写内容看出两者本质的区别:在遗嘱公证书上,公证处仅证明某某人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而继承公证书,其核心是属于被继承人某某所有的某个财产依法应该由谁继承。(遗嘱公证与继承公证常用公证书格式附后)两者不同在于遗嘱公证只证明了签名属实,却对遗产是否应该如此处理,不予评价,而继承公证却明确指出遗产的处理结果。
遗嘱公证书不能替代继承公证书 我们已经知道了遗嘱公证与继承公证的区别,但很多人仍然会认为遗嘱公证可以替代继承公证,认为有了遗嘱公证书,就可以说明遗产的处理原则了,而遗产也应该按遗嘱所示处理。 这个认识的误区在于:它认为公民的意愿能够决定一切。这个认识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在遗产的处分的时候,公民的意愿确实占主要因素,但我们不能不考虑到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是也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有下列因素使遗产的处理与遗嘱不符: 一、遗嘱人的意愿变更。这是最常见是因素,人的意愿是会经常改变的,遗嘱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的处理意见,但这个意愿随财产所有人的意愿改变,经常会发生变更,所以法律规定,有数份遗嘱的时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 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后,会将载有遗嘱人意愿的遗嘱公证书交给立遗嘱人,而立遗嘱人往往会把这个公证书交给遗嘱的受益人,但这份遗嘱公证书并不一定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也就是经常出现同一个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公证遗嘱,而这些遗嘱又被不同的人所持有。 如果只要有一个人持有公证遗嘱,就按遗嘱的内容交付遗产,那么无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还有一种情况会使公证遗嘱无效,就是当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时候。遗赠扶养协议是财产所有人与第三签订的,一方遗赠财产,另一方扶养遗赠人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也就是只要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即使这个协议没有公证,也优于经公证的遗嘱。 二、遗嘱的内容不合法。 遗嘱的内容不合法也是经常使遗嘱不能成为处分遗产依据的原因。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处是不审查遗嘱内容的合法性的,只要遗嘱内容从表面看没有违法就行,至于是否合法,是要等到被继承人死亡时,该遗嘱生效时,才来判断的。 例如某人立遗嘱,指定某房产由其子A继承,在立遗嘱的时候,公证处是不去审查这个房产是否属于其个人所有还是与他人共有的,能够提供财产证明更好,不能提供财产证明,只要保证财产属于其所有,也可以办理,但到继承公证办理时,公证处就必须审查该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处分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前者是合法的,如果是后者,则只有属于遗嘱人所有的部门有效,不属于遗嘱人所有的部分是无效的。 为什么不审查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是因为遗嘱是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立遗嘱人死亡前,事物是变化的,可能原来合法的,变成不合法,亦或者原来不合法的,变合法。 如A立遗嘱,指定B继承其遗产,A遗嘱中所指定的财产其实属于A与C夫妻共同所有,那么这个遗嘱的内容,在订立遗嘱的时候是不合法的,但如果在A死亡前,A与C离了婚,离婚时协议或者判决这个财产属于A个人所有,那么这个遗嘱生效时,遗嘱内容又合法了。 或者A立遗嘱,指定B继承其遗产,此时A有一位老母亲靠其赡养,从遗嘱内容看,未对靠其赡养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这个遗嘱是不合法的,但如果A死亡时,其母亲已经去世,这个遗嘱就又合法了。 或者A立遗嘱,指定B继承其遗产,立遗嘱时并没有依靠其扶养的继承人存在,但A死亡时,A的妻子患病失去劳动能力,需要靠A扶养,遗嘱中却未对A的妻子保留份额,那么这个遗嘱又不合法了。 既然遗嘱的合法性只能在遗嘱生效时判断,在遗嘱订立时不能判断,所以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是不去审查遗嘱的合法性的。 以一份不能认定内容是否合法的遗嘱公证书作为交付遗产的依据,很明显没有足够的依据。 三、遗嘱的内容合法,但不能按遗嘱处分遗产。 这种情况很少,但不能说没有,即遗产的受益人依法被剥夺法定的继承权,又或者遗嘱的受益人在遗产生效时,已经死亡,造成遗嘱无法实现。 如果以遗嘱公证替代继承公证会有什么后果 根据《物权法》,登记机关有责任对登记的正确性负责,如果错误登记,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都规定了当事人申请登记,要提供权属证明,什么是权属证明?就是能够证明其取得财产是合法的,而且有充足的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也规定登记应该提供权属证明,而遗嘱公证书显然不是这样的能够证明受益人可以取得遗产的证明,能够证明受益人可以取得遗产的证明的是继承公证书。 如果凭遗嘱公证书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如果该遗嘱所指定的受益人并不是合法的应该取得遗产的人,按法律规定,合法的应该取得遗产的人会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此时遗嘱受益人未转让该财产,那么一切尚有解决办法,无非是撤销前登记,变更后登记,然而如果受益人已经将该财产出售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并不愿意退出该房产,或者遗嘱受益人没有能力退还购房款,则必然引起纠纷,在这样的纠纷中,房屋登记部门将因为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足以证明其取得遗产合法的权属证明,而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且因这样的纠纷,也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请贵局在诉讼中坚持原则,如原告认为要求办理继承公证是增加了继承人的负担,贵局可以告知继承公证并非唯一可以证明权属的法律文件,继承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它办法,取得足以证明其取得遗产合法的权属证明。
N市城北区公证处
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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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删除 | 发表时间:2010-4-26 11:22:19 | IP: 已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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