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与陈某婚后生育一子。二人因性格不和,于2005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陈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200元的抚育费,同时每月看望儿子一次。此后不久,由于李某失业,无力支付抚育费,又与陈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李某不再给付抚养费,同时不再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后来,李某找到一份固定职业,有了固定收入,想去看儿子,但陈某以有补充协议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儿子。李某和陈某离婚后协议放弃探望权的行为有效吗?
[评析]
所谓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时间,以一定的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
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双方婚生子女随一方生活时,另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中止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探望权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探望权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与他人接触或有传染可能的疾病;探望权人对子女有违法行为的,包括民事侵权和犯罪,或者教唆挑拨子女与直接抚养人的关系而影响子女身体健康和直接抚养人的抚养权的。
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预。行使探望权和支付抚养费是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的表现形式。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不过两方在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直接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其对子女所负的权利义务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但是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抚养费作为探视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权利行使被中止而被抵销。这两项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虽然双方自愿订立协议,并明确李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也不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但该协议中涉及放弃探望子女问题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