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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违规鉴定何时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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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 0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违规鉴定何时休?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鉴定”,区别于一般的鉴定,如文物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货币真伪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强调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负责任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司法鉴定文书在诉讼活动中作为司法证明手段,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而且因其本身的科技内涵,对其他证据可以起到补充和强化的作用。
  但是,个别司法鉴定人弄虚作假,搞人情鉴定、关系鉴定和金钱鉴定,并没有严格的处罚措施,导致裁判不公和腐败问题的频繁发生。
  笔者在这里重点对《决定》施行后仍然存在的同一案件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的根源、危害加以分析、探讨,以飨诸君。
  《决定》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打破了人民法院自审自鉴的局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由此可以看出:
  一、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即没有上下级的从属、领导和管理关系,各鉴定机构不管是北京的,还是外地的,不管是省级的,还是地级的,只要是司法部公告在册的,他们就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或文书)就具有独立的、公正的、超然的法律效力。
  同时,他们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或文书)不受任何机构(包括其他鉴定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他们所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或文书),就应当做为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证据依据。
  二、各大鉴定机构可以面向全国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不受地域的限制
  这样的规定打破了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只能在本地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束缚,从而为鉴定机构独立鉴定提供了更广阔的鉴定空间,也加强了鉴定机构的竞争意识和创造鉴定品牌的意识。
  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
  这样的规定保障了司法鉴定人工作的有序性和管理的连贯性。
  根据《决定》由司法部审批、登记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姑且称之为“社会鉴定机构”。与此相对立的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我们称之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
  为了明确侦查机构鉴定机构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决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样明确了侦查机构鉴定机构只能“对内鉴定”,不能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换言之,社会鉴定机构有权利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如何认定?谁高谁低?通常我们是根据侦查机关所处的级别来判断其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的。比如说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伤情鉴定,XX区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轻伤”,犯罪嫌疑人不服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法律向上一级侦查机关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被害人又不服,又向上上级侦查机关申请再次鉴定,结果可能是“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那么,从做出鉴定结论的机关来看,级别高的,其鉴定结论的可信程度会高。但是,上级的鉴定结论未必就是科学的、正确的、公正的;下级的鉴定结论未必就是错误的、不可信的。
  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如何判定他们的证据效力?是尊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还是尊重做出鉴定结论的机关?对于检察官、法官、律师及其当事人都是很难判断的。
  笔者曾经遇见的当事人手里拿了几家的鉴定结论,有山东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也有江苏鉴定机构做出的;有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做出的,也有社会鉴定机构做出的。
  而且,这些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别说当事人纳闷了,就连笔者也无所适从。
  因为,根据《决定》的规定,社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他们做出的鉴定结论都是独立的、合法的。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社会鉴定机构或既有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又有社会鉴定机构,他们做出不同结论的鉴定,该采信哪一家的?谁家的有效?谁家的科学?谁家的公正?我想,立法者也说不清。
  笔者认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违规鉴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之间(包括上下级之间、同级侦查机关之间、不同地域的侦查机关之间)做出的鉴定结论,他们的效力任何认定?由谁认定?怎样认定?
  2.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适合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他们的效力谁高谁低?如何认定?怎样认定?
  如:死亡原因鉴定、伤情鉴定、文书鉴定等,他们都有鉴定的权利和资质。
  3.社会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之间做出的鉴定结论,他们之间由于没有隶属关系,又不受地域限制,那么他们做出的鉴定结论,如果前后矛盾,如何认定?怎样认定?谁去认定
  这些问题是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这些让人措手不及的问题,令律师、当事人和法官都不知其可。
  也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严谨、不完善,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和违规鉴定的发生。这些问题是立法者、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不能回避的问题。
发表于 2010-1-22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回复 1# 听风说话 回复 1# 听风说话 1. 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之间(包括上下级之间、同级侦查机关之间、不同地域的侦查机关之间)做出的鉴定结论,他们的效力任何认定?由谁认定?怎样认定?
  2.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和适合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他们的效力谁高谁低?如何认定?怎样认定?
  如:死亡原因鉴定、伤情鉴定、文书鉴定等,他们都有鉴定的权利和资质。
  3.社会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之间做出的鉴定结论,他们之间由于没有隶属关系,又不受地域限制,那么他们做出的鉴定结论,如果前后矛盾,如何认定?怎样认定?谁去认定
  这些问题是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这些让人措手不及的问题,令律师、当事人和法官都不知其可。


     我认为:一、侦查机关级别的效力,决定是否构成刑事责任,由侦查机关决定。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是法定的面向社会的鉴定,效力高于侦查机关的内部鉴定。

                三、社会鉴定机构之间的效力,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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