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必须被信仰”在西方国家也没有成为他们期盼的法治福音,我们又如何能够期待它在另一套历史文化体系中一眨眼就开出繁花、结成善果呢?
何志辉
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我算是一个幼稚得很的理想主义者,但对于学界颇为盛行的“法律必须被信仰”这类命题还是抱持某种戒备心理。正如“尽信书不如无书”,在我看来,如果不加反思地推崇“法律必须被信仰”,则完全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并非皆大欢喜的大结局———沦为盲信的法律信仰比不信更糟。
且不去谈我们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理解了伯尔曼所谈这一命题的西方宗教文化背景。作者的话语一旦凝固,对话语的不同理解和诠释便是读者的自然权利。虽然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即使译为中文也同样脍炙人口,但真正乐意用心体会他字里行间隐藏的知识脉络者不会太多。当然,跟这句名言被大无畏地滥用的命运相当者,还有霍姆斯法官的“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
伯尔曼对于“法律必须被信仰”的捍卫,是深深扎根于极为深厚而复杂的英美历史文化体系中。而且平心而论,他的这一论断仅仅是一介书生的书生意气,并未在真正的英美历史与文化中验证其应然的功效———因为,至少,截至目前的英美政治与法律实践没有给伯尔曼式的“必须”提供试验的平台。相反,我们看到的情景,从来是法律的工具化、技术化和面具化。
法律的工具化是从法律诞生之初就出现、并且仍然在持续进行的必然局面。反而是迟至晚近,才渐次出现尝试摆脱工具化的“形而上学化”。而伯尔曼式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命题,无疑正是法律的形而上学化的一个代表。
法律的技术化则是其工具化的自然延伸。这一过程大概可以从格劳修斯和孟德斯鸠他们的“启蒙时代”起算。
在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中,像格劳修斯他们对于法律———主体是历经修正的古典自然法———的论说,其实几乎无一例外,都是为了“小我”之利益而展开的。
在此意义上,黑格尔所谓的“恶是进步的原动力”显然极具洞察人性的历史智慧,但这种智慧并不能因此抵消法律从工具化到技术化的“原罪”。
隔了时空所生的雾里看花,让我们对“启蒙时代”充满莫名的向往和膜拜。但这样一个“启蒙时代”,毋宁说是一种在打破宗教的欺蒙时代之后再塑理性的新欺蒙时代。当法律被视为理性的典型代表时,由此演化的下一阶段便是法律的面具化。
面具化是一切表里不一者的生存之道,这一点同样适合于观察和理解西方国家对法律的双重甚至多重态度。在我们今天可能最津津乐道的18-19世纪的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一面是思想家们对“法治”作为首选治理之道的言之凿凿,一面则是福音绵绵、枪炮隆隆与鸦片滚滚彼此交织的世界殖民体系的疯狂建构。
忘了这段痛史的人,以及漠视这段痛史的人,当然可以继续被这套面具化的西方法律所蛊惑,但所幸我们这代人确曾在这些年来的“亲历历史”中,见识并且领教了什么是美国式的双重标准;而我们所知的美国,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已经成为“西方”乃至“全球化”的代名词。面对美国在当今世界舞台有目共睹的所作所为,你相信“他们”在谈及法律时,会真的对“你们”和“我们”动用一种宗教情感的虔敬么?
显然,西方国家的崛起与法律信仰的阙如,无疑是对伯尔曼言及“法律必须被信仰”的理想主义的狠狠打击。当然,这位有耐心四十年磨一剑的哈佛教授或许更为在意的是这一命题的恒久价值———这也是一切致力于思想探索的学者最期盼的目标。但是,它所扎根的历史文化体系,与我们当下所处的时空情境,有着何其明显的凿枘不投,这在很大程度上注定了照搬这一命题的尴尬归宿。
“法律必须被信仰”在西方国家也没有成为他们期盼的法治福音,我们又如何能够期待它在另一套历史文化体系中一眨眼就开出繁花、结成善果呢?
(作者系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