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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主动辞职 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崔某于1999年被分配到苍山县某国有企业工作,至今已有10年了。今年年初,该企业搬迁到别的城市,因离家甚远,今年5月,崔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该企业同意崔某辞职,并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崔某认为,自己在该企业已经工作了10年,单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但该企业认为,崔某是主动辞职,不应享受经济补偿,崔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企业支付其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崔某辞职的原因均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仲裁委裁决对崔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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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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