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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肇事后雇主能否依据责任认定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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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 08: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简要案情】
  2008年3月,原告购买了“解放”牌货车一部(主车牌号为鲁P25869号,挂车为鲁PV125号),车属关系挂靠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2008年3月28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
  被告林晓军于1997年6月26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2007年春节后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所有的货车司机之一。
  2008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该车受原告指派去德州市夏津县东李官屯镇房庄村南窑厂装运陶瓦,当时随车的有另一驾驶员。被告驾驶该车自西向东在进砖窑的土路行驶时,发现前方有一电动车挡住去路,并发现不远处有二人自路南相悖步行横过马路,被告便停车下来将电动车推至路北边沿,这时二行人亦行至电动车北边并站立。被告重新上车并启动,路边的站立的其中一人突然倒退着向南行走,并撞至在行进中的左后轮上,至当场碾压而死。当时被告并未发觉,系其中路边另一行人喊叫才引起被告注意并停车查看。随后原告被电话告知所发生的事故,被告和另一司机因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把车丢于原地而后逃离现场。原告赶往现场,并于此后在当地派出所、交警大队、刑警大队的共同主持和协调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于2008年6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140000元,并已交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诉称事发后被告拒不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并经自己多次联系找到被告,被告不参与事故的处理协商。被告对原告上述理由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或公安部门均未要求自己出面接受调查。原告另诉称除赔偿协议中给付受害人家属的140000元外,另因事项花费30000余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于保险公司共获得理赔款118330元。
【法院裁判】
  本案最终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减少诉讼请求额。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财产损失补偿。
【法理评析】
  从法理研究角度来看,很可惜本案没有见到法院作出的裁判意见。但是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审理中的焦点为:原告与受害人家属所订立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有无约束力以及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的效力。
  1、关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所订立赔偿协议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受原告雇佣去夏津县东李官屯镇房庄村南窑厂装运陶瓦,属履行职务。在通往砖窑土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该路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路范畴,故由当地派出所会同有关部门按一般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处理。原告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140000元。原告主张给死者购买衣物和招待受害人家属另花费30000余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因肇事主体是被告,原告是依据雇佣关系和转承赔偿责任原则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原告承担的是一种替代垫付责任,在性质上属原告代表被告和受害人订立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的成立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二是事后经赔偿人追认。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该协议。综合协议订立之过程和协议内容,原告签订该协议没有经被告同意或者授权,且数额明显高于法定的赔偿数额,不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而确认的数额。在自愿的前提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可以达成高出赔偿额以外的任何协议,而以该数额向被告追偿显然不公,故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以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后经多方寻找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否认,原告虽出具夏津县东李官屯派出所证明,但因缺乏找寻被告的具体措施和方法证据,故亦不予采信。
  2、关于交通肇事中公安部门责任认定的民事诉讼效力。
  本案与以往交通肇事中雇主对雇员追偿的很大不同在于:在交警部门对肇事事故进行完责任认定后,雇主完全可以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向雇员进行责任追偿,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或者说是一种补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发生了的交通事故,但是由于发生地点不是在公路而是在土路,也不是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而是由公安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因此,在事实认定方面很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否替代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据?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肇事或交通事故。如果本案事故不是交通肇事或交通事故,那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意见就具有正当性和职责性,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予采信;如果本案事故是交通肇事或者交通事故,那么对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效力应在进一步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相比较后做出结论。
  对此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非交警部门执勤范围内发生的车辆伤人事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故在这种背景下,确定雇员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完全可以依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部门作为国家公共安全机关,完全有权力和职责对该类案件进行责任认定,并且具有国家效力和公信力。第二种意见认为:确定交通肇事案件的标准不是依据是否发生在交警执勤范围内,除个别工矿企业及特殊区域外,只要是行驶中交通工具与人体、财务发生碰撞而致人伤害、致物损失,就足以认定属于交通肇事。
  以第二种意见为背景,对交通肇事中责任认定的正当效力机关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必须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除此之外,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任何主体均无权做出该类有权结论。采取严格责任主义是维护交警部门权威、避免政出多门的必要举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乡村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不属于交警部门执勤范围,完全可以由公安机关出具责任认定意见作为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因为任何事故都有责任,不能因为不在交警部门执勤范围就形成责任认定真空。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安部门不是法定交通事故认定部门,但是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进行追认,使其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因为交警部门警力有限情有可原,公安部门越俎代庖未尝不可,只是加上一个事后追认程序就可以了。
  笔者更倾向于这样一种观点:1、在工矿企业等特殊区域内部发生的交通工具致人损害不是交通肇事,应依据相应的劳动事故、作业事故进行处理。2、在正常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完全依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意见确定肇事方责任。3、在乡村土路等交警部门执勤范围外、特殊劳动区域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正当处理机关就是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在治安管理及刑事案件范围内应具有相应证据效力。但如果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应由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对公安部门意见进行追认。否则,不宜作为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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