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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宁,男,1970年10月出生于南京,自1997年起在南京市玄武区开办同性恋者酒吧,2003年7月31日成立了“正麒”演艺吧。为了招揽顾客,李宁与认识的男子刘某合作,在当地媒体上公开刊登招聘“男公关”的广告,纠集了大批20岁左右的男青年充当“公关”,从事同性本人活动。2003年8月17日,南京警方根据举报,一举将这个罕见的涉嫌组织男青年本人的团伙摧毁。2003年8月18日,李宁等人归案。警方以涉嫌犯有组织本人罪将李宁等人刑事拘留。但检察机关认为(刑法)对组织同性本人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法律原则,李宁等人不构成组织本人罪。
本案在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后,案经江苏省政法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逐级上报请示,2003年10月下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案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本人,比照组织本人罪定罪量刑。②南京政法部门据此展开抓捕行动,李宁等人再次落人法网。
[裁判要旨]
2004年2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过几次审理认为,李宁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有罪供述及亲笔所写**,均前后一致,证实了其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后招聘“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从事同性本人活动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与多位酒吧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印证;李宁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招聘“公关先生”从事金钱与性的交易活动,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亦为本人行为,李宁作为组织者,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符合组织本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本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秦淮区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和第64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宁犯有组织本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另外,李宁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宁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请大家发表一下看法?《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遍观刑法(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后,我们发现对于女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务,是构成刑法规定的“本人”,而对于男性对男性提供性服务或者女性对女性提供性服务,刑法却没有明文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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