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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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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9 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案情简介
育华大酒家1992年9月开业,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
1992年l0月,育华大酒家与鑫兴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规定育华大酒家由鑫兴公司承包经营至2002年10月31日。鑫兴公司则书面全权委托邱天成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在邱天成负责经营期间,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1995年7月,育华大酒家停业,l0月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
根据育华大酒家向法院提供的1995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育华大酒家的应收款为人民币194万元,但育华大酒家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中,应收款仅为人民币62万元,其余人民币132万元应收款无明细记载。
而在已知的应收款人民币62万元中,除去7.4万元是一些企业或个人就餐签单的餐费外,其余人民币54.6万元全部是个人白条借款。其中邱天成一人白条借款就达人民币20万元,另一叫安睦旺的人竟达人民币2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育华大酒家虽因管理混乱、经营不善而致亏损和资不抵债直至停业,由于资不抵债并未考虑企业的信用因素,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而育华大酒家提供的材料数据不一致,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外,育华大酒家的应收款中,有54.6万元之巨的个人白条借款。这些白条挂帐的个人借款,既未作销账处理,育华大酒家也未行使催款权利。这些个人占用的巨额资金,是什么性质尚未查明,不足以证明是一种正常的经营亏损。
综上所述,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
育华大酒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驳回其破产还债申请之裁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目前状况及提供的材料,尚不能成为其申请破产还债的依据。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育华大酒家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决。
本案参考结论
驳回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法院驳回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破产案件的唯一依据。
本案育华大酒家未对其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应收款明细表数据不一致。也就是说,育华大酒家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确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另外,育华大酒家确是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但由于资不抵债并不是企业破产的要件,仅仅是无力清偿的原因之一。再说资不抵债未考虑企业的信用因素。因此,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带来无力清偿。也就是说,育华大酒家即使资不抵债,也不一定是无力清偿。故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是正确的。
2、破产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债权在最大限度内得到公平的清偿。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享有豁免剩余债务的权利,同时也就负有保管、追偿破产财产的义务。本案育华大酒家的资产负债表的应收款和应付款明细表数字之间有一个132万元的差额,而在已知的应收款中,竟有54.6万元之巨额是个人白条借款挂帐,既未销帐,也不去追索。这笔款是什么性质未能查明。如是经营性借款,应报帐冲销计入费用;如是个人借款,则应积极主动追索。这是破产企业应负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资产流失的不可推卸的义务。
本案育华大酒家在交由鑫兴公司承包经营和邱天成受委托负责期间,对邱天成对外大肆举债以及个人大量白条提取现金或支票划款不闻不问,甚至在向检察部门举报尚无结论情况下,就急于申请破产还债,其必然造成两个严重结果:
1、让可能存在的侵吞国家、集体财产的犯罪分子在破产的掩护下逍遥法外,免受惩处。
2、无法做到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放任债权人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和扩大。
这种意义的破产,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应予驳回。联系到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假破产、真逃债,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甚至掩盖犯罪分子的情况的出现,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时,应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防止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更应防止可能存在的犯罪分子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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