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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15日,山东省桓台县某小学因修建学校食堂,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人刘某。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在工地上拴了一只狼狗。工地位于该小学操场的北端,中间无任何隔离设施。2005年6月20日,该小学三年级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张某带领学生做了一番准备活动之后,便让学生自由活动。其间,工地上的狼狗挣脱绳索,将该校学生玲玲咬伤,玲玲的头部、右肩、右肘及左手等多处部位被咬伤,伤口流血不止。学校随即派人将玲玲送往医院救治。一个月后,玲玲病愈出院,后出现异常反应,经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省医院对玲玲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被狗咬的关系予以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被狗咬伤惊吓所致”。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玲玲的父母多次找到学校及狼狗的主人刘某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无奈,玲玲父母将学校和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近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将狼狗拴在工地后,对其疏于看管,致使狼狗跑入操场将玲玲咬伤,刘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的部分操场被施工单位占用,且已知刘某的狼狗拴在工地看门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组织学生在与建筑工地相毗连的操场上体育课,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刘某和学校各赔偿原告损失22000余元和7400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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