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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鹏程诉姚昆云案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姚鹏程,男。
被告(上诉人):姚昆云,女。
姚鹏程与姚昆云原系夫妻,1995年5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所生男孩姚悦达由姚昆云抚养。1996年9月前,姚昆云将孩子“姚悦达”改名为“马睿达”。2001年,姚鹏程以姚昆云侵犯孩子姓名权和自己探视权为由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姚昆云恢复孩子原姓氏,审理中,姚昆云以孩子的名字是经姚鹏程同意,且已改名6年,姚鹏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姚鹏程的诉讼请求。姚昆云认为孩子改名是征得姚鹏程同意,对此姚鹏程否认,姚昆云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处理】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由姚昆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孩子的姓氏由“马”姓改为父姓或母姓。
2.驳回姚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姚昆云将孩子姚悦达改名为“马睿达”是否侵犯了姚悦达的姓名权?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99条第1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婚姻法》
第22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侵犯姓名权的民事案件。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姓名是一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符号。自然人只有以自己的姓名从事民事活动,才能明确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侵害姓名权为一般侵权行为,故应具备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1.有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为:(1)干涉他人使用姓名权,即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或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2)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包括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是指不经他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许可而将其姓名充作自己的姓名,即冒名顶替。
2.有损害事实。侵害姓名权的本身,如非法干预、非法使用的事实,即是侵害行为的损害事实,至于损害后果的大小,如财产、精神方面的损害,则只涉及赔偿范围的大小,对于构成侵权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影响。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必加以特别证明。
4.加害人的过错。该种过错应为故意。
本案中,姚昆云将孩子姚悦达改名为“马睿达”,侵犯了姚悦达的姓名权。姚悦达在出生时,由其父母为其取名。根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性。子女是从父姓还是从母姓,应由其父母协商决定。姚昆云在没有征得姚悦达父亲姚鹏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姚悦达的姓名改成他姓,显然干涉了姚悦达的姓名使用权。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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