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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钱缘,女,大学生。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钱缘携侄子进入被告四川北路店,当原告从店堂正门出门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方提出异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向有关部门投诉。
钱缘在12时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
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反映情况。屈臣氏公司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比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纽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处理】
此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
2.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3.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问题】
四川北路店对钱缘强行进行检查并迫使其解脱裤扣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钱缘的权利?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
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60条第1款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4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43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的内容包括:(1)人格尊严保有权。每个民事主体的人格有权获得尊重,不受歧视和贬损。(2)人格尊严维护权。即当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法律保护。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法人的信用,公正良好的社会评价会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创造出有利的社会氛围。因此,法律将名誉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重要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的规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且行为应具有违法性。对行为的违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认定:(1)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侮辱的指行为人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或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2)侵权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因为名誉权是为特定的人所享有的,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进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3)行为具有贬低他人名誉的性质。
2.侵害名誉权应有具体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主要包括名誉受到损毁、精神痛苦以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三个方面。但名誉权是否被侵害,不能以权利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而要以客观标准来确定。如果他人的行为对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本人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违法行为一般是通过社会的或心理的作用而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利益和使受害人精神痛苦。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它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而表现出来。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我们认为,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进行检查。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并经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缘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并不享有这一权利。所以,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面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对她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缘的人身权。
四川北路店对钱缘强行进行检查并迫使其解脱裤扣的行为侵犯了钱缘的什么权利?我们认为,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因为,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害了钱缘作为人的权利,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同时使钱缘的名誉受到毁损,精神遭受痛苦。因四川北路店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法院判决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给予钱缘精神赔偿和赔礼道歉,是完全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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