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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履行中,忽视公证的作用,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某医院与某广告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在2007年度,广告公司为医院以第二名称在某大屏幕发布广告,医院支付广告费15000元。
第二天,13日,医院给付上半年度广告费7500元。
第六天,18日,医院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通知,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医院发布广告必须使用第一名称。医院口头通知广告公司:上级有规定,第二名称不能做广告,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广告费7500元。
此时,医院如果请求公证机构对通知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效果会好。
广告公司不认可解除合同,于2007年年度如期发布原来约定的广告。
纠纷产生:医院坚持要求返还已付的广告费7500元,广告公司却说发布了全年的广告,医院还欠我7500元广告费。
医院起诉广告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
广告发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发布广告的光盘,但是,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广告发布公司应当对履行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合同履行前,卫生行政部门由部门规章,禁止以第二名称发布广告。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后果,应当返还财产。
法院判决:广告公司返还7500元广告费。
广告公司抗辩:合同履行前,没收到不让发布的通知;合同已经履行;现在,医院仍在某媒体以第二名称发布广告,足以证明本合同可以履行。
本案中,如果:
一、在2006年12月18日医院通知广告公司时,邀请公证进行证据保全,也许纠纷就不会发生;
二、在2007年度广告公司给医院发布广告,履行合同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也许法官采信公证书,就会判决医院给予补偿,毕竟医院受益了,不当得利还应当返还呢。
广告公司老板说:过去没有听说过公证,只是有这个案子才知道了她。可见公证宣传的必要性。
亡羊补牢,未为晚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