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春节期间车票难买、油钱贵,回家过年成了不少人头疼的问题。春节临近,回家的人们目前又多了一种返乡方式———拼车。所谓拼车就是几个人合伙租一辆车回家,各项费用大家平摊。近日笔者在一些网站上发现,这种征集搭车人员一同返乡的帖子着实不少,引起了很多人的兴趣。但是与此同时,也引出部分车友对“拼车”现象法律问题的思考,如果途中出现问题,谁来承担责任。而有法律人士指出,由于私家车主与乘客间在法律的关系上并不明确,一旦出现纠纷双方仅凭口头协议在法律上很难得到保护。另外,由于私家车在参加保险时都是以非营运车辆参加,而所有保险合同中都会规定这么一条:“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具体以保险合同为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如果拼车的乘客在途中受伤,也很可能得不到赔偿。面对“拼车”可能带来的问题,人们不禁要问,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拼车”是应该认定为“经营性行为”还是几个人基于口头约定基础上的“合乘”行为?拼车行为是否符合规定,需要从哪几个方面予以认定?如其没有营运资格,则其从事营运活动违规,从法律关系上看,几名合乘车者属于什么关系?如果几名拼车者在合乘车之前签订了“免责协议”,那么因驾车者的原因出现交通事故后(如闯红灯被交警处罚、出现车祸撞坏其他车辆等),同车的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因驾驶者原因出现车祸对乘车者造成伤害,而双方之前又签订了“免责协议”,那么,驾驶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有人指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是因为驾驶员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双方事前签订了免责协议,驾驶员仍需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记者提出的“拼车”问题,应当区分几种情形来分析。
一、司机是“拼车”合意人之一。在这种情形下,无论司机所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拼车”合意人因事故所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均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以及现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司法解释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如果交警认定“拼车”合意人中除司机以外的搭乘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话,这些无责任的搭乘人员可以向司机、所搭乘汽车的车主、所搭乘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当然,即使司机本人所受之损害,除非该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亦可以向事故的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面提到的向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仅指获得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包括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险、车损险等险种的赔偿在内。而这些险种的赔偿问题,又要涉及保险法规、合同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等具体情形,要复杂得多。
二、司机不是“拼车”合意人,而是全体“拼车”合意人雇佣的人。这种情形是指,全体“拼车”合意人在达成了拼车合意之后,由其中一人提供车辆,以全体人员的共同意思表示,雇请司机开车前往某个目的地,并向司机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仍然会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认定司机在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全体“拼车”人员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一般将无法向司机主张赔偿。相反,他人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本应向“拼车”方司机提出的赔偿请求,却只能向全体“拼车”合意人提出。也就是说,该司机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所有“拼车”合意人承担。这就是法律规定的雇主的替代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种情况下“拼车”合意人除了无法向司机主张赔偿外,向车主、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求偿,也要看相关的保险条款。尤其重要的是事故车辆的来源问题。如果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就是全体“拼车”合意之一,车主以外的其他“拼车”合意人可以依据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则请求车主及其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如果登记车主并非“拼车”合意人之一,则要看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往往承担了车主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该车是“拼车”合意人之一向他人借的,则该借车的合意人就是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几乎要承担与车主相同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所有的“拼车”合意人都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的话,则所有的“拼车”合意人都要承担起类似车主的赔偿责任。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其中还涉及到事故车辆的借用合同关系问题,这虽然对事故责任区分没有什么影响,但对最终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仍有一定的意义。
三、司机是“拼车”合意人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表)。这种情况下,全体“拼车”合意人与司机或者司机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全体“拼车”人因事故所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受害人既可以依据双方的运输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承运人提出合同之诉,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则,向承运人及其其他赔偿义务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违约之诉要看双方的合同约定。侵权之诉则又回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来了。同样道理,受害人可以要求司机、车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事故车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以上三种情况只是针对一般情形而言,具体的情况可能复杂很多。无论上述三种情况下的哪一种情况,只要事故不是“拼车”方单方事故,且“拼车”方在双方或多方事故中不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拼车”合意人均可以向事故的对方事故主体请求损害赔偿。
以上分析仅限于“拼车”合意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这样的分析也只局限从交通事故和的角度看问题。那么,“拼车”合意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应当如何定性呢?发生纠纷,又应当适用调整何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来解决呢?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是,都存在争议。而且,具体的案件又要考查具体的“拼车”情形。笔者曾经代理过同类案件。但这个案例及其处理结果并不具有普适性,甚至,法官对“拼车”合意人之间关系的认定差强人意。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拼车”合意人之间形成的是“为一定目的而组合成的临时共同体”。这样的定性,实际上是回避了对“拼车”合意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足见法官对给“拼车”合意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的力所不及。
总的说来,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拼车”合意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合同说、好意同乘说、合伙说等几种。
主张“拼车”合意人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人认为,“拼车”合意人之间基于无偿的合同形成无偿合同法律关系。该说法认为,“拼车”合意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都是无偿的。仅在其需要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时,才发生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但该说法无法解释全体“拼车”合意人在对承运人承担运输合同责任时,“拼车”合意人所处法律关系的尴尬。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司机)同意,顺便搭乘该车辆,与乘坐该车辆的其他乘车人以及司机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在这种情况下,好意同乘人之间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所有的好意同乘人对承运人不负任何合同之债。有观点认为,即使发生车辆致好意同乘人之损害,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司机并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好意同乘人选择无偿搭乘的行为,本身就是自甘冒险的行为,其在选择搭乘时,就已经放弃司机的驾驶技术、车辆本身的性能等可能带来的搭乘风险,应当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当然,自愿承担风险原则仅仅限于司机非重大过失的情形。
另有理论认为,“拼车”合意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该理论认为,“拼车”合意人是基于共同的或者相似的合伙目的(如回家过年、外出旅游等),事先约定了合伙的期限(从准备到到达目的地或往返出发地),合伙人之间共担风险共同负担相关费用(如按约定分摊车费、汽油费、路桥费等相关费用),共享利益(获得方便的行程)。这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只不过,这种合伙不同于商业合伙而已。既然“拼车”合意人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合意人之间的所有纠纷,包括支付旅行费用、对第三人的合同责任、侵权赔偿责任等,都应当适用合伙法律调整。“拼车”合意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内部的责任分担,则要依据其内部的合伙协议来处理。 蔺存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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