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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侵权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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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9 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       按:我县一水泥企业,被外地一原告告上法庭,拟就代理词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一、本案中水泥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瑕疵,而不是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
       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要求产品在使用中没有危险性。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就是“危险”。可见,产品侵权责任中,产品的质量以可安全使用为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产品,也就是说,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安全性方面的质量问题。
        虽然作为确定产品责任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该条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而不是指任何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是特指“缺陷”产品。
        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质量合格标准与合同责任中的产品质量合格标准是不一样的。在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合同纠纷中,应按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而在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质量合格标准应是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问题。
       本案中,该水泥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但不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问题,因此,也就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二、本案中因水泥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并不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还必须因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也就是说,造成的损害不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而应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如果只是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那麽也就不构成产品责任,而应是合同责任。
       本案中,因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并不属于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所以,本案不属于、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三、可以对生产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其基础只能是侵权行为。可以对销售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其基础可以是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本案原告选择了合同的违约行为。所以,原告直接告我方被告是错误的,理应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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