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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好心扶,还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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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8 0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这是发生在我县的一个真实故事。
       一位年龄20岁的高中女生袁某,下午骑自行车上学,超越一位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45岁女子贾某,就是否袁某刮撞贾某致伤,发生纠纷。原告贾某将袁某告上法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贾某与被告袁某是否发生交通事故。
       2、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之一:从被告陈述分析,被告袁某辩解出于好奇心将原告扶起,被告袁某母亲王某辩解称袁某打电话说没有撞贾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孙某当庭证实了与袁某父亲到现场情况,证人吴某当庭证言证实了看见袁某回来扶贾某。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印证了原告主张的被告超越原告时将原告刮倒后被告回来扶原告的事实,对以上证言予以采信。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等,均真实合法有效,证明了原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7年5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贾某骑自行车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狗肉馆西侧路段时,被告袁某骑自行车到一中上学同向行驶,在超越原告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左手腕受伤。
       被告袁某将原告扶起并电话通知其母王某,其父用车将原告送至玉田县中医院治疗,次日上午被告王某带原告到中医院复查,次日下午被告王某找车带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再次检查,上述治疗费及交通费均由被告袁某母王某、袁某父支付……。经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袁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关于焦点之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支医疗费8085.7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支交通费600元。鉴定已撤销,鉴定费不支持。
       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X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1.22元(5987元/365天X8天)。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之伤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该鉴定书及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出鉴定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鉴定费250元、误工费984.16元(5987元/365X60天)。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171.11元。其中:医疗费8085.73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31、22元、鉴定费250元、误工费984.16元。
      
       关于焦点之三: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袁某赔偿。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十八周岁,是正在玉田县一中上学的学生,无经济收入,应由被告袁某的扶养人被告王某、袁某某承担垫付责任。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恒昌电脑有限公司证明,仅证明被告袁某于2007年6月10日到该公司上班,不能证明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时有经济收入。
      
       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袁某骑自行车上学途中,超越同向正常骑自行车行使的原告贾某时,将原告刮倒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袁某应予赔偿,被告袁某无经济收入,被告王某、袁某某作为被告袁某的扶养人应承担垫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以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过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期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原则为一人,但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护理期限最长不超二十年)、第三十五条(职工平均工资统计公布上一年度的数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的事实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171.11元。被告袁父、母付垫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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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8 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原帖由 刘凤悦 于 2009-1-18 01:36 发表
这是发生在我县的一个真实故事。
       一位年龄20岁的高中女生袁某,下午骑自行车上学,超越一位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45岁女子贾某,就是否袁某刮撞贾某致伤,发生纠纷。原告贾某将袁某告上法院。
       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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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听风说话: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期前一天。这个规定,总不定残,会误工费用多怎么办?
发表于 2009-1-18 12:3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回复 2# 的帖子

鉴定是有时限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时限是临床医疗终结。另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后的15日内申请伤残鉴定。如果伤者15天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的权利。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请是无效申请,即医疗终结后15日以后的申请为无效 。
 楼主| 发表于 2009-1-18 20:3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原帖由 听风说话 于 2009-1-18 12:34 发表
鉴定是有时限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时限是临床医疗终结。另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后的15日内申请伤残鉴定。如果伤者15天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的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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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是否有个六十日的说法,即:医疗终结后六十日内要申请做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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