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县两人:王某和梅某,都在无为县某镇街道上摆摊做生意,两家因为10年前建房发生纠纷,积怨颇深。2005年10月1日中午,王某收摊时门板碰到了梅家的雨篷铁皮上,梅某出门张望后大为不快。两人言语不和,从对骂演变成相互厮打。
当60多岁的梅某和40多岁的王某拼劲对打时,梅某的妻子和女儿等人亦上来助阵。混战之中,梅某的头部、颈胸部多处软组织擦伤。
梅某被王某打伤,经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轻伤,后经其他三家鉴定机构为轻微伤。梅某曾依据轻伤鉴定诉至法院刑事审判庭,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后法院一审判王某全部赔偿,上诉后,二审判决认为:被害人梅某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纠打,其亲属亦参与纠打,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改判王某赔偿梅某经济损失的80%,应赔偿3400余元。无罪。
为此,王某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和梅某告上法庭。
无为县法院一审认为,梅某经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但经三次重新鉴定,否定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梅某属轻微伤,表明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有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无为县法院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梅某与王某的民事纠纷本应由无为县法院牛埠人民法庭受理,但由于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导致民事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而由无为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致使王某的身心受到损伤,经济受到损失,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赔偿原告王某误工损失费500元、交通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54元。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巢湖中院认为,梅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病历,均没有腰部被人用脚踹伤的记录,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上却记载了腰部被人以脚踹伤;尤其是2005年10月12日梅某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为:考虑肾挫伤,并建议梅某复查。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却直接摘抄为肾挫伤,以至对梅某出现血尿的原因未进行分析、排查,从而错误地认定梅某为肾挫伤并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
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等三家鉴定机构此后进行的三次重新鉴定,均确定诊断梅某为肾挫伤引起的血尿依据不足,梅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均反映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在对梅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时,严重地不负责任,鉴定书上多处出现错误的记载,从而导致鉴定结论失实,造成了王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
因此,原审认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存在过错正确,并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提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与梅某之间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并非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必然导致其诉讼,因此,该失实鉴定只是将本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诉讼转变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增加了王某的损失,而王某将诉讼的全部损失归结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要求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全额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判酌情认定王某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