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武:略谈王立军的四宗罪
2012-9-7 14:49:43
略谈王立军的四宗罪
2012年9月5 日20时,新华社发布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王立军提起公诉的核心内容。“晨光斋”第一时间予以转发,引起网友热评。大家对王立军四宗罪是否成立,王是否能保命等纷纷发表意见。 由于起诉书透露的案情简单,无法准确具体的判断案件的走向及结果,现仅就能够了解到的有限信息,略谈王立军的四宗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身为重庆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明知薄谷开来有杀害尼尔·伍德的重大嫌疑,却违背职责、徇私枉法,以使薄谷开来不受刑事追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已构成叛逃罪;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违法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立军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叛逃罪、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主流媒体及薄谷开来庭审等渠道透露的王立军在薄谷开来杀人问题上的相关事实是:开始薄谷开来要求王立军配合除掉尼尔·伍德,王立军曾表示同意,并设计了用构陷尼尔·伍德涉毒,在抓获中择机将尼尔·伍德击毙的方案。 其间,王立军参与了犯罪预谋。但后来王立军反悔。该方案并未实施。不足以涉罪。检察机关起诉书也未提及。 薄谷开来伙同他人另行杀人后向王立军通报,其目的显然是要求其掩盖罪责。王立军应当是答应了。遂指派郭维国(重庆市公安局原副局长)李阳(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总队长)王鹏飞(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总队总队长兼渝北区公安分局局长)王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常务副局长)侦破此案。 由于有关部门未向社会透露任何该四人徇私枉法罪庭审信息,其掩盖薄谷开来等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受王立军明示不得而知。如明示,显然王构成徇私枉法罪。如郭维国等人的徇私枉法行为没有王立军的明示,王立军则很难构成该罪。 但从实际情况看,王立军曾参与薄谷开来用其他方法杀害尼尔·伍德的预谋,那么郭维国等在办理尼尔·伍德被害案的造假,王立军应当是明知的。何况薄谷开来杀人后及时向其通告了相关情况,以谋求庇护。即使他在安排郭维国等在办理尼尔·伍德被害案时未指示其造假,但在案件的程序中如听取汇报,集体会商、签发文书等环节上,王立军只要参与其中任何一项过程并以庇护的动机表态,依然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由于王立军的特殊地位,其罪责不应低于其他四人。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王立军徇私枉法罪提起公诉的事实很可能主要涉及后者程序上的参与。而非前者实际侦查过程中的参与。 最终,王立军日后向美国使馆逃跑,继而接受我国司法机关调查谈清了真相,一般情况下应当成立自首。这就是我之前所说的四宗罪中两个自首之一。
二、关于叛逃罪。 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该罪是四宗罪中较为复杂的罪名。 首先,叛逃罪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犯罪,其目的就是背叛国家。而从我们能够掌握的信息看,王立军的行为则是不得已而为之。面对一手遮天、无法无天且心狠手辣的薄熙来夫妇,他的动机无论是为了自保还是为了揭露,都不是为了背叛国家。除非侦查阶段他有类似供述。危机时刻王立军出逃美使馆的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佳的、唯一的选择。那些“应当首先向纪检部门反映、向上级司法机关举报,或向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控告”等说辞其实都是不切实际的。在薄熙来一手遮天,连胡锦涛他都敢戏弄的背景下,国内举报除了自投罗网主动送死之外,几乎没有其他可能。 叛逃罪的客观要件是危害国家安全,而王立军的行为客观上恰恰相反。他的出逃不仅以近乎以自杀式方式揭露了一起重大涉外杀人犯罪案件,而且使得薄熙来复辟文革阴谋破产。尽管薄熙来的相关罪责尚未公布,但客观上他的政治生涯已经终结。复辟文革的隐患已经暂时消除。有效捍卫了国家安全,保护了三十年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 因此,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对王立军叛国罪的认定,司法机关都将难以自圆其说,更难以服众。 当然,如若王立军自认其罪则另当别论。但该罪成立自首应当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据美国权威媒体报道其逃跑美使馆后是“自愿离开的”,并“自愿”跟随国家安全部的领导回京,而且肯定如实供述了相关案情。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认定自首理所当然。这就是我之前所说的四宗罪中两个可能成立自首的第二宗罪。 值得一提的是,王立军身犯数罪,量刑空间较大。加之政治因素影响,这两罪自首的认定与否,对最终量刑并无大的牵制。
三、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起诉书和社会上都几乎没有任何信息透露,很难把握罪与非罪。个人认为,所谓的“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违法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应当是指王立军擅自采用特殊的技术侦察手段对薄熙来及其家人进行监控的行为。 这一罪名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按照有关规定,对公民的日常行为活动进行监听监视,应当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王立军身为重庆市公安局长,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困难,他为何要伪造手续?至于未经批准更匪夷所思。他是重庆公安系统最高长官,他的决定还需要他人批准?当然,无论是否伪造手续,还是是否须经他人批准,都难以撇清其滥用职权之嫌。只是起诉书的表述有点怪异。这很可能涉及到下面的第二个问题。 如若该案所指的行为确是对薄熙来的违规监控,还涉及到行为目的问题。如果监控是为了窥探隐私,当国法不容。如若为了揭露犯罪,当事出有因、情节轻微,可网开一面。因为要对薄熙来实施监控,自然要高度保密,按常规办理手续是不可能的事情。这样王立军的“未经批准或伪造手续”便可以理解了。 何况对中央高层领导实施监控,批准手续更加复杂,须最高权力机关授权。那王立军的“未经批准或伪造手续”更加顺理成章。 重要的是该罪是结果犯,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入罪。目前王立军的滥用职权是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得而知。但中国特色刑法中的“国家利益损失”是个既无标准亦无边际的大口袋,可以任意装载,随意诠释。 由此罪令我想起日前合肥中院对薄谷开来的审判时,薄谷开来法庭上反复念叨的一句话:“王立军太阴险了”。现在看来她所指的“王立军阴险”除了在杀人问题上的出尔反尔且私下保留证据外,很可能涉及本罪的滥用职权监听监控问题。对薄谷开来的这一颇象祥林嫂念叨“我只知道冬天有狼,没想到春天也有狼”一样反复念叨王立军的阴险,我始终如骨鲠在喉。战胜凶猛狡猾的豺狼一定要有比豺狼更加狡猾的手段。王立军不阴险又该怎样?乖乖配合其杀人自寻死路,或是侥幸逃脱永远拜倒其足下终生任其驭使宰割? 如此看来,薄谷开来要么真的和祥林嫂一样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要么实在是智商低下。 最后关于受贿罪。无话可说。没有任何实质性信息。仅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极具概念性的叙述。实在无法作是非评说。只能等待庭审情况了。
四、关于量刑。 徇私枉法罪,如郭维国等徇私枉法行为始终受王立军授意指使,王立军该罪刑期当在十年以上,甚至可以封顶量满十五年。如若王立军仅是后期在程序上的顺水推舟,表态认可,刑期当在五至十年。也不排除十年以上。但绝不会顶格。 叛逃罪虽然从理论上可能是无罪的。但既然起诉了,王立军难逃刑责。从政府杀鸡儆猴的角度考虑,也必判无疑。但考虑事出有因,国人对其理解、谅解的的成分较重。五年左右当不出意外。如若涉及泄露重大国家秘密。顶格量刑十年也极有可能。 滥用职权罪是王立军四宗罪中量刑最低的一宗罪,一般三年以下。情节严重则三至七年。如有徇私舞弊情形则可量到五年以上。王立军的滥用职权只是违法使用刑侦手段,且难说有何重大损失。五年是一大关。 至于受贿罪则尺度大了。从零开始直至死刑。未见事实,不敢妄言。 至于王立军是否被处死,要看受贿数额和庙堂政治上的考量。受贿罪外的其他三罪均无死刑。受贿数额若在千万以上王命难保。即使政治上需要其免死。庙堂若想留其命,肯定要在控制其受贿数额上下功夫。 综合以上情况,王立军刑期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不能排除但可能性不大。十年以上的空间主要留给受贿数额去填补。影响最终刑期因素较多。政治因素仍处主导地位。 其实王立军的最大罪过莫过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在黑打中制造大批冤假错案。造成成千上万人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这有待于日后拨乱反正中逐步揭露。从这一角度说,判处王立军再重的刑罚也不为过。但从揭露薄熙来的罪责,阻止历史倒退角度讲,无论王立军动机如何,其客观的历史作用都功不可没。 个人浅见。抛砖引玉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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