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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掉了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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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 15: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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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公证人眼中的《民诉法修改决定》
    一、丢了“法律行为”,公证还能干什么?
    修改前的《民诉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此次修改决定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删除“法律行为”四个字意味着什么?目前还看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公证这一条的修改草案的修改说明。
    二、公证保全证据仍未登民诉法“证据保全”之堂
    修改前的《民诉法》第7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此次修改决定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三、特别程序中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将从另一面终结公证强制执行效力。
    此次修改决定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仍未明确法院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
    修改决定对不予仲裁文书仍坚持《仲裁法》及修改前的民诉法条文: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于《公证法》中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仍旧未像不予执行仲裁文书那样列举“具体情形”。
    此次修改,仍毫无意义地重述《公证法》第37条条文:“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人民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标准仍不明确,裁定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随意空间仍然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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