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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遗落物造成交通事故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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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7 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高速公路上遗落物造成交通事故谁担责
   
   杨慧文 曹群
  201011277时左右,原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河南省某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撞上了公路上一被遗落的轮胎,由于采取避险方式不当撞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上,造成刘某受伤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损失价值评估为44660元。为此,原告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赔偿损失4466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在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做到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某13398元。
  本案涉及高度危险作业的担责问题。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作业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活动。一是必须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这里的周围环境是指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二是必须在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三是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的作业。这也决定了法律对此类活动在程序上有着严格的规定,或对这类活动有特殊的要求,赋予特别的责任。其次,须造成他人的损害。包括两个条件:一是造成了损害后果;二是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再次,作业人没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且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但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处于良好的状态,其却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上遗落物,管理存在瑕疵,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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