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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连续冲撞造成严重后果与初始事故后续后果轻微罪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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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4 07: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刘凤悦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和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首先我们对被害人亲属表示深切的同情和慰问。***的行为给你们带来巨大伤痛。逝者无法复生,刑罚却应公正,生命平等可贵,罪刑应当平衡。作为***辩护律师,我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采取了避让措施,并非未采取措施。
       起诉书指控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向西行驶,又遇***驾驶普通客车……发生刮撞,仍未采取措施,又撞击公路南侧树木,……。由此认定具有危害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避让的有效措施。 当时前头有个大车灯亮,为了躲大车往中心线打了一把,这时遇到被害人横穿公路,站在路中间试侯,前后犹豫躲闪不及,***车辆右侧倒车镜部位(?)将被害人刘**撞倒在地。之后,看到有个班车,也是在躲闪的情况下,是其车辆的左侧与客车的左侧发生了刮撞。由于当时是指冬天旁晚,路边 卖鱼的将水倒在路上结冰,***在冰上已经前轮失控打滑,即使这样,***为了使车停下来,还是宁可车辆转圈自伤情况下,车头转回撞在路南边树上。
       这里,在最初交通肇事撞倒刘**后 ,如果***没有采取措施,不会刮撞客车,而是会证明撞上客车,正是***的躲闪刮撞的客车的措施有效,并没有给客车造成危险。案卷中也没有客车损失的证据,说明客车没有什么损失,更没有造成危险。之后,也正是***在醉酒、夜间、路上有冰、前轮失控等不利条件下,仍然下意识的向路边树上打方向,希望利用道边树木使车停下来,而且避险措施有效,使车停下来了。
      所以,起诉书指控***发生初始撞人后,两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与事实不符,是对***主动避让刮撞了客车,主动寻求路边树木阻挡停车事实的错误解读,希望法庭注意这一点。
      二、起诉书指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
      ***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等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很显然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构成明确性的要求是有违背的,因此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对此罪应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首先,应将其认定为仅仅是与刑法114条、115条放火等相当的方法;其次,如果能够用其他的罪名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用此罪名。
      公诉方对指控罪名作了扩大性解释,加重了***的罪责与刑罚。对驾驶人颁发驾驶证是行政许可行为,无证就意味着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但并不等于无机动车驾驶能力。本案中,***由于对自己驾驶技术和对自己醉酒后控制力的自信,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可能发生的结果。以及最后寻找路边树木阻挡汽车行使,这些都可以反映出***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持有“放任”的主观态度,是过失。因此,***认识因素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意志因素是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是不愿出现的结果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公诉方苛重了***的明知义务,最为重要的是后续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刑法规定,故意犯罪的前提是明知。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对撞倒***的后续行为是故意而为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上述法律规定说明这些违反《道法》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及这几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叠加并不必然导致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的结果,只有醉酒驾驶和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出现肇事的结果,才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且有法定罪名:危险驾驶或者交通肇事罪,不能任意加重***的罪责,推断其明知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和刑罚。
       三、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开始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发生,醉酒后驾车撞倒了刘为民,也是本案最重的后果,至于以后刮撞客车和撞在路边。客车没有损害,路边只是***自己车辆损害,没有危害他人。这是一起开始的交通肇事,后续没有明显危害公共安全的普通交通肇事案。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种罪刑相应原则,是以行为人客观行为的侵害性和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具体比较恶性大小、刑罚轻重。可以看到:      
       1、连续冲撞造成严重后果与初始事故后续后果轻微的区别。
       20099月最高法院发布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知道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是针对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而言的。该通知第一条明确指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显然,***致一人死亡属于死亡事故,之后的后续后果轻微,与连续冲撞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本质不同。不属于该通知规定的:连续冲撞、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也请法庭注意这一关键点。
       2、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故意和***没有放任故意的区别。
      该通知的黎景全、孙伟铭案,都是连续驾车冲撞,先后造成多人伤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中黎景全还有不顾伤者和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二死一伤。孙伟铭是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相撞,造成四死、一伤。该通知明确:上述二人具有连续驾车冲撞行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的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比本案***初始后果严重,以后刮撞和撞在路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3、两罪法定刑罚尺度相差悬殊,指控罪名失衡不公。
      按照检察院指控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115条第一款规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辩护人要求改变后的罪名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来***是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三年以下刑期,如果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要十年以上刑期,差距如此之大,对***显然罪刑失衡,是不公正的。
      综上,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处罚,刑法有明确规定,应按刑法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乡村道路上致一人死亡,与在人员较多的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应当综合:
      1、考虑***犯罪的性质程度、犯罪情节程度、危害后果及其恶性 、人身危险性都远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考虑***在撞人后采取了左右避让刮撞客车、停到路边沟里的避险措施;
      3、考虑***醉酒驾车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犯罪根本不同;
      4、考虑***是一次事故致死一人,不是连续冲撞造成多人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的后果。
      综合以上因素,对***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是公平的。我们不希望看到同样的醉酒驾车致死一人,有的判了三年以下甚至缓刑,***去要付出10年以上的牢狱,相信法庭会公正裁判。谢谢
                         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刘凤悦  律师  手机:155115  12529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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