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 诉 人 王某,男,1983年3月10日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南街2949号。 被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西街南侧综合楼1022-2号厅。 代表人 白彦波,系公司经理。电话:95512. 被上诉人 盛某,男,1964年12月12日生,满族,司机,住兴林街98号3单元505室。 上诉人不服某某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还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28854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4.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5548.96元。 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盛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某某人民法院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某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上述人认为一审证据采信和适法错误,应当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增加赔偿数额,还应当支持55548.96元。理由如下: 一、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总计还应当支持55548.96元。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本人和女儿、母亲户口薄,其三人均为城镇居民,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户口薄不予特别注明城镇居民的方式,并非原告举证不足,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是城镇居民的主张,是错误的。现二审提供上诉人等三人所在派出所在户口本上加盖“非农业”印章和母亲居委会抚养人数证明材料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采信。按照城镇居民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0年乘以16263元乘以0.14=45536.4元,减去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16682.4元,还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28854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女儿 16年乘以10318元乘以0.14除以2=11556.16元,减去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4306.4元,还应当支持7249.76元,母亲20年乘以10318元乘以0.14除以2=144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还应当支持21694.96元。 二、精神损失费应当支持5000元。虽然上诉人主责,但是被告次责,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按照被告承担次责40%比例计算,14%的伤残系数,主张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40%=2000元,是合适的。何况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是不分责任比例的在限额内给予赔偿,支持5000元是于法有据的。因为有判例10%伤残系数,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一审没有支持精神损失赔偿金是错误的。 总计还应支持55548.96元。现依法上诉,望判准所求。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