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成立,应当对被害人有精神赔偿 马希图 20101226 强奸罪成立,应当对被害人有精神赔偿
律师 马希图
近日,宋山木强奸案在深圳罗湖区法院宣判,一审宣判,宋山木强奸罪名成立,法院判处宋山木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5.87元。公众普遍认为赔偿过低。而在强奸罪的审判司法实践中,能得到赔偿已经实属不易。
之所以出现上述结果,是司法制度上对人的价值的忽视与立法理念落后的原因造成的。
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有二两部分组成,一是财产权利,一是人身权利。我们立法上对财产损失比较重视,如造成被害人的财产物质损失的,可以得到赔偿。如果数额上认识不一致,还可以进行评估与鉴定。
司法上,一旦遇到人身权利被加害的案件时,审判便苍白无力。
人身权,即人身权利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与财产权利相对称,没有直接财产内容。
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 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又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
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我们可以请求司法保护。强奸罪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此类犯罪还有: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等;
一般讲,被强奸的妇女身体上不会留下什么损失,但后果却极为严重,比如:处女会因此而造成处女膜破裂;妇女会无法面对社会与家人;社会评价会降低;精神上长期受到压抑;有的甚至痛不欲生,个别有自杀情形。还有的被感染上性病、疾病,被怀孕等。
以上人身损害往往造成被害人生活的后果比财产损失还要巨大。
宋山木案如此低的赔偿数额并不是一审法院的过错,也不是先例,其根源在于刑事司法审判在精神损害赔偿上问题所存在的缺陷。
强奸罪,作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其同时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此,犯罪行为人除了受到来自国家的刑事处罚,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民事赔偿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也就是对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人要承担对于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宋山木强奸案来说,强奸行为由赔偿数额于对于身体造成物理性损伤并不严重,而精神损害则是非常巨大。因此,对于受害人赔偿数额具有决据定意义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物质损害赔偿。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显然,刑事诉讼法只承认对于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不承认精神还赔偿。导致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后于1996年进行修订。当时我国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尚处于较低级的阶段。民事立法也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01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系统的规定了对于人身权的侵犯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确立了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认为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进步。
在此之前,刑事诉讼法程序,刑事审判实践一直坚持2000年12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是进步的,最终也是基于人性的普世观念而形成的人类主流共识。我们应当从新审视落后的法律观点与规定。
有幸,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效力位阶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其效力理应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尊重和贯彻执行,目前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违背基本法律规定。
法律实践总是落后于法律规定。是因为观念的转变先发生于少数人。
但是,强奸罪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到了大大提高数额的时候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