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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能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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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8 15: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能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20092月某日,某建筑公司职工刘某骑摩托车上班,行驶途中于1915分许在某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刘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由于伤势较重,单位组织了一次捐款活动,工会主席丁某亲自将捐款送到了病房,并对刘某亲属进行慰问,谈话内容被刘某亲属录音。之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拟认定刘某此次上班途中遭遇的车祸为因工负伤。但建筑公司认为,刘某发生事故前已经离开单位,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刘某在建筑公司上班,那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不可能是上班途中,因为,事发地在立交桥上,而单位与刘某的住所都在立交桥的南面。为此,建筑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本单位职工张某、李某的证词和没有刘某姓名的企业考勤簿。
  由于产生争议,劳动保障部门调取了工会主席丁某同刘某亲属的谈话录音内容。在谈话录音中有这样一些内容:“刘师傅非常遵守纪律,那天到了上班时间没见刘师傅来就担心是出什么事了……,捐款是职工的心意……,厂长叫我代表他对刘师傅表示慰问……”。劳动保障部门据此确认,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内容,基本能够证实刘某受到伤害的当天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某所受伤害是上班途中发生的。刘某租房的房东江某也证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上夜班。同时,劳动保障部门还调查了刘某的同事徐某、王某,证实刘某为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据此,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刘某系因工负伤,建筑公司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建筑公司提出了三点质疑:1.劳动保障部门调取工会主席丁某谈话录音的合法性不足。工会是单位职工利益的代言人,其谈话内容作为指证单位的证据不恰当。2.建筑公司为刘某捐款,是因为刘某曾在单位工作,不代表发生车祸时仍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刘某租房的房东江某证明刘某上夜班,并不能证明刘某在本单位上夜班。建筑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三项证据:一是职工考勤表,表中没有刘某,表明刘某与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本单位职工张某、李某的证言证词,证实刘某发生车祸之前已经不在建筑公司工作了。三是刘某的工作场所与住所及立交桥的线路图,说明刘某是绕道而行,不是合理的路线,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法院根据双方的辩论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分析。法院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辩护和提供的证据判断认为:1.工会主席虽然是职工利益的代表,但在送捐款时与刘某亲属的谈话,代表的是企业,其谈话内容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2.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刘某租房的房东江某的证言、企业职工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均合法有效,并且对此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3.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刘某发生伤害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对建筑公司的辩护和提供的证据判断认为:1.建筑公司提供的单位考勤表,为企业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法律证据。同时,经调查质询,在企业当天上班的职工中,还有其他职工没有登记于此考勤表中,说明该考勤表不完整、不真实,因此不予采信。2.企业提供的本企业职工张某、李某的证言,由于刘某上夜班,而张某、李某上白班,不能证明刘某当日是否在单位工作。同时,张某、李某因属本建筑公司职工,与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未采纳此证据,应予以支持。3.建筑公司对刘某“绕道走”的质询,经调查系因修路造成的,刘某绕道通过立交桥上班为合理范围内。
  最终,法院根据调查和上述分析认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认定刘某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遂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刘某为因工负伤的认定。(宋厚振 陈福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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