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院
检察院
公安厅
司法厅
《关于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规定》 冀司[2005]235号
2005年11月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活动的严肃性,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辩护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从事代理或者辩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公民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对委托人负责,恪守诚信。
第四条 公民接受刑事案件被害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二、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 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
第五条 公民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假释,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六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外,不得以公民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第七条 除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外,人民法院法官离任后两年内,不准以公民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身份参与离任前法院的诉讼活动。
第八条 公民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九条 公民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诉讼,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无偿法律服务专用函》(样式附件1、2)。
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能够证明其特殊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经人民法院准许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无须持《无偿法律服务专用函》。 第十条 公民代理人、辩护人申领《无偿法律服务专用函》,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与委托人具有亲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社会团体、 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推荐信; 三、无偿代理协议; 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无偿法律服务专用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凭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无偿法律服务专用函》,审查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决定是否准予公民代理入、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对无《无偿法律服务专用函》的公民代理人、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申领,拒不申领的拒绝其参与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公民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的规定,从事诉讼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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