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届燕赵公证论坛论文 发挥优势,把继承公证办成事实上的必须公证 唐山市华忆公证处
刘晶晶 摘要 我国恢复公证制度三十年来,我们还没有形成支柱性的业务领域,近几年公证的业务范围虽然有所拓展,但事实上各公证业务项目还是存在不同程度的萎缩。没有稳定的业务领域,公证的职能作用很难得到充分发挥,公证的业务收入、队伍的稳定性也很难保障。公证事业发达的国家,都存在着稳定的支柱性的公证业务领域,如德国、法国,不动产事务、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均是其传统的业务。建立稳定的业务领域,一方面有赖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有赖于公证行业自身的努力,在传统的业务领域挖掘潜力。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立法过程中没能争取到“必须公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中又没能增加公证的比重,可以说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争取稳定的业务领域实际上已经遭遇了“滑铁卢”,所以我们现在只能通过自身的努力,在我们传统的业务领域中挖掘潜力,把一些传统业务办好,使社会对公证产生依赖性,使这些公证业务在事实上成为“必须公证”,再转而谋求立法上的确认,达到“必须公证”立法的目的,从而更好的发挥公证的预防职能作用 关键词 公证业务,拓展,必须公证,预防职能作用
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在众多传统公证业务中,继承公证应当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因为公证在继承事务中存在着优势。所以继承公证一般并非针对被继承人的一切遗产进行办理,而只是针对被继承人某些财产。在实践操作中,继承时需要办理继承公证的财产有存款、房地产、机动车、保险金、股票等等,即涉及到第三方部门登记的财产。对这些财产的继承需要办理公证目前并没有很高级别的法律依据,一般都是各个登记部门的内部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1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2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房产继承需要办理公证,仅是规定因继承、受遗赠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办理登记手续时需提供“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房屋登记办法》在这里用“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的提法而并非公证,但在实践操作中,房产登记部门一般也还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继承公证书。3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即不是一定要法律明确规定继承必须经过公证我们才能取得公证在继承方面的主导地位,通过整个公证行业的努力把继承公证办好,完善继承公证的制度,使整个社会对继承公证产生必然的需求,使各个登记部门对继承公证产生依赖,我们一样能够把继承公证办成事实上的“必须公证”。 如前所述,很多登记财产的继承并非规定一定要办理继承公证,法院的裁判文书甚至其他部门、机构的“证明”也可以代替公证书的作用。但是事实上,登记部门还是青睐于公证书。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因为公证存在一定的优势。 一、公证文书的效力较大 公证之所以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进而拥有独特的公信力,首先是因为公证机构是国家的法定证明机关,其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几乎绝对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可以说人们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任从而信任公证机构和公证文书的。法律是公证公信力的首要来源,也是公证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另外,公证具有较高公信力,并不单纯是因为法律规定它有证明力所以就有证明力,更多地起作用的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在公证背后的一系列制度,如公证审批程序,惩罚机制、赔偿制度等等。正因为有了这一套严谨的制度,才确保了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才具有了法律所规定的证明力。说的通俗一点,只要有公证书的确认,登记机构的行为就有了保障,责任就会转移,登记机构就不会犯错误。这一点是任何“证明”无法代替的。 二、公证为登记机构分担了部分工作 虽然现在许多登记机构都明确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原则,但如果登记出现错误发生纠纷登记机构想完全置身事外还是不可能的。所以登记机构一般还是想尽可能确认真实的情况,如继承中究竟有多少继承人、由谁实际继承等。诚然这些登记机构也可以自己去调查核实,但这涉及到成本、效力等等问题。而公证机构就不同,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公证机构已经在这方面形成了一套比较有效的做法,起码在分散成本方面比登记机构亲自调查更有优势。所以登记机构接受公证书,实际是将自己的一部分工作交由公证机构去完成,同时将责任也交给了公证机构,何乐而不为? 三、以公证书确认继承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确认继承的问题虽然也可以由法院来完成,但相当而言公证更有优势。一是大部分的继承并不涉及纠纷,继承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很多时候仅是对事实的一种确认而已,没有纠纷时人们一般都不想和法院发生联系,强行规定继承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与国情不符;二是现在法院民事审判的改革趋势是“当事人主义”,即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法院一般不主动介入调查取证,这样产生的一个副作用就是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能力和积极性大大地降低了。4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通过调查取证以确认继承问题,可能连法院都没有多大的兴趣。而公证机构通过国家授权的名义,通过严谨制度的支持,对被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减少了损失的可能性,预防了纠纷的发生。在社会信用不断降低,信用危机日益加剧的今天,公证似乎更会成为必然甚至是最后的选择。 因此,只要公证机构继续发挥自己的优势,把继承公证办成事实上的“必须公证”并非不可能。但是,现在继承公证也存在在一些问题,如城市社会的发展使得调查核实的难度越来越大;如无论财产多少,手续都是一样,有时显得手续过于复杂,没有考虑效率的问题;如公证机构对继承事务介入还不够全面等等。在继承公证制度的改革或者完善中,笔者建议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一、参照公证赔偿基金的方式建立继承公证赔偿基金 在此基础上,首先可以简化对小额财产继承公证的办理手续。目前对小额财产的继承与高额财产的继承手续完全一样,这实际是只考虑公平原则而忽略效率原则的适用,和现代法治社会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相违背。如果对小额财产的继承可以简化手续,如凭当事人的声明或保证就可以办理,那么既可以方便群众,又体现了法律的效率原则。其次,建立继承公证赔偿基金,公证机构就可以对一些特殊的继承进行办理公证,如对部分继承人找不到的情况,由申请人作出保证后办理公证;如果继承人之间将来确实发生纠纷,公证机构可以使用赔偿基金赔偿后再向申请人追偿及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既保障了群众的合法利益,又可以实实在在为民办事,树立公证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建立遗嘱公证的全国联网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立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只要能够确定某一公证遗嘱是最后一份经公证的遗嘱,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根据该遗嘱直接办理继承公证。所以,如果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遗嘱公证网上查询系统,任何公证机构都可轻易确认遗嘱的效力,从而十分方便地为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同时还可降低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的成本。而建立遗嘱公证的全国联网查询,在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应该不会存在太大的技术问题,是可行的。 三、争取更多机构的支持,给予公证机构查询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力 实践中很多继承人并不知道被继承人到底有多少遗产,而许多机构又基于保护隐私的理由不允许本人以外的人员查询财产。这实际上给继承人造成了许多不便甚至侵犯了继承人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因此公证机构及管理部门应该增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在公证机构出具死亡公证书的基础上允许公证机构或继承人查询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建议,虽是对现时继承公证存在问题的一种解决办法,但更深层次的主旨,是希望藉此增强公证机构在继承事务上的影响力。我们虽然在物权领域暂时失败了,但我们应该通过自身努力,把继承及相关事务的公证办好,把继承公证办成事实上的必须公证,预先确立公证在这方面事务上的地位,预期在遗产税开征及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建立时能有所作为。只要能够把其他机构在办理继承事务时对公证的依赖性建立起来,那么确定继承必须公证就会是水到渠成的事情,在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订时公证行业也会轻而易举地收复失地。 参考文献: 1、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第四十条 2、《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五十五条 3、《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三条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31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