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二审代理人,我们在认真研读一审判决和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认为原告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而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关键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问题
1、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地人民法院普遍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从而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原则,间接宣告之前施行的《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
2.从国家立法来看,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以被司法解释界定为未来收入减少的物质性损失,是给受害者造成的必然性财产损失,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居民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一般以20年来计,两者截然不同。所以,死亡赔偿金当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现行《刑法》没有任何法律条款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述条款的适用。所以,XX中院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是对上诉人合法物质权益的剥夺和侵害。
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应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判决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
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收集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刑附民判决来看,大多数人民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旗帜鲜明予以支持的。这些判决分别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8号彭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等。
上述判决都鲜明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充满了人文关怀和法律正义。否则,这与法律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原则是相悖的。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死亡赔偿金列为人身伤害案件的赔偿范围,已经成为全国人民法院的普通做法。
三、本案系恶性刑事案件,受害人家属理应得到合适的赔偿
本案系故意杀人、聚众斗殴致XXX死亡和其他四人受伤的极为严重恶性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无论是从法律的层面还是社会危害后果层面上看,三位鲜活的生命在本次暴力事件后,从此与上诉人阴阳两隔,有谁不会感到痛心!但被上诉人只是在刑事责任方面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而几乎没有在经济方面受到任何的惩罚,这对被上诉人的惩罚是远远不够的,若不支持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势必会助长了此类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刑事犯罪的发生。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主要的赔偿项目,若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死者的家属还能得到什么赔偿呢?而得到的无非是万余元的丧葬费而已,岂不是死者白死了。这样将会失去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也不能很好地抚慰上诉人悲愤之心,更不能告慰上天的亡灵,同时,会产生的副作用是让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会采取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方式来寻求心中的公平,必然会引发更多的恶性刑事案件。
综上所述,希望XX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充分权衡法律的规定,充分参考兄弟省份的判决论理,充分保护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被害人的权利,衡平社会权利和秩序,保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要求。为此,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以上是律师的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曾兵 牟乾中
20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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