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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副教授组织“换偶”是否犯了聚众淫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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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9 07: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南京某大学副教授马晓海因组织“换妻”活动,包括他在内的22名被告人因犯聚众淫乱罪,近日被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起诉。副教授多次组织换妻活动聚众淫乱被人们称为“野兽”,也有人质疑聚众淫乱罪到底还应不应该存在。。”李银河在这个问题上,用“违反习俗”来淡化马教授组织换妻活动聚众淫乱事件的性质,并认为不能动用法律手段,显然是荒谬无耻的。教授玩“换妻”是否犯了聚众淫乱罪?对此你怎么看?欢迎网友发表观点.
发表于 2010-4-9 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回复 1# 听风说话


    发主贴的斑竹——听风说话先生,请您先发表看法,请问你以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分析,是否构成犯罪?从一个自然人的角度,你怎么看?

    要说真话,这样才能繁荣栏目,引起百家争鸣。也欢迎大家各抒己见。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0-4-18 08:1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从道德层面上讲,南京马副教授“换妻”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民族一般人所公认的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必然会受到社会公众的道德谴责和舆论的负面报道。但是,由于人们的生活方式日趋多元化,正如著名性学家李银河所说“换偶活动是公民中极少数人喜爱的性活动方式,不应当治罪”;为此,至于马副教授是否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笔者只能说众说纷纭、百花齐放,各有其理。
从法律层面上讲,我个人认为,南京马副教授抑或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我们先来看什么是聚众淫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并没有明确的阐述什么是聚众淫乱,这也是中国刑法的特点,需要刑法理论予以明确。在刑法理论上,聚众淫乱,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聚众, 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淫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淫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简要介绍该罪的特征后,我们再回到南京马副教授的“换偶”涉嫌聚众淫乱罪一案案,按照刑法的规定,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笔者作如下法律分析,
假设之一:马副教授等人为寻求精神刺激相约聚集在同一地点,但不在同一房间,分别一对一的实施上述各种性行为,且期间不存在相互交换性伙伴的行为。
我个人认为,虽然他们为寻求精神刺激,相约同地、同时实施性活动,使得本案从整体上视乎构成聚众淫乱罪;但是,他们并没有共同实施性行为,而分别一对一实施性行为,不符合“淫乱”的法律要件,简言之,“聚众”但未“淫乱”,依法不构成犯罪。
假设之二:马副教授等人多次参加该类“换偶”活动,单就每次活动而言,都是“一对一”的,且期间不存在相互交换性伙伴的行为;但是,各次活动之间各自的性伙伴存在相互交换现象。
我个人认为,虽然他们在各次活动之间存在交换性伙伴的行为;但是,他们仍然没有三人以上共同实施性行为,不构成“淫乱”。为此,他们虽然属于寻求精神刺激,但依法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假设之三:马副教授等人为寻求精神刺激相约聚集在同一地点、在同一房间,分别一对一的实施上述各种性行为,且期间不存在相互交换性伙伴的行为;或者在上述一对一的实施性行为过程中,约他人在场观看、交流等
    我个人认为,聚众淫乱罪中“淫乱”的内涵除包含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等行为,还应包含能够引起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其他行为。为此,虽然他们一对一的实施上述各种性行为,且不存在相互交换性伙伴的行为;但是,他们违背一般人所公认的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为寻求精神刺激,公然在同一房间同时各自实施性行为;或者相互观看、交流各自性感受;或者约他人在场观看自己与他人实施性活动,属于聚众淫乱罪“淫乱”内涵的范畴,依法构成犯罪。
分析完马副教授的案件,我们再回到“聚众淫乱罪”本身。我个人认为,从刑法的立法本意而言,刑法所要惩罚的并不“聚众”,聚众本身不构成犯罪;关键是“淫乱”,这才是刑法所要惩罚的对象。当然,单纯的“淫”刑法并不禁止。淫即性。孔子曰:“食色,性也”。刑法自然没有介入的理由。另外,这也是私权利的范畴,其也不应当介入。至于本罪中的“淫乱”应当作何理解,我个人认为,本罪的淫乱应当是指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同时、同地、共同地实施性行为。性行为包含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等行为,还应包含能够引起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其他行为如我说的观看、交流或相互观看、交流等。为什么我要强调“三人以上”、“同时、同地、共同”?由于刑事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刑法的罪名在理解上可能难以完全做到宽严相济,可能存在过宽或者过窄的理解。从法理和保护人权角度讲,为了限制公权力的扩张、滥用,保护公民权不受非法侵犯,对于刑法罪名应当尽可能的作限制性的解释;司法机构越权随意作扩大解释,只会导致法律尊严丧失、公权力扩张,私权利受到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权力机关一般以所谓宽严相济为由,不断进行扩大解释;其实质上是出于领导督促的压力或者完成本职工作需要,将犯罪嫌疑人治罪交差结案了事。这种思想违背法理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极其有害的。
中国改革开发三十年,在给我们带来物质文明的同时,也促使我们的精神文明发生诸多变化,人们的思想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因此,对于南京马副教授等人的行为,在道德层面上,我不想作过多的评价。但是,从法律上,我个人认为,本案抑或不构成聚众淫乱罪。同时,我也希望操持公权力利剑的权力机关明德慎刑,握紧手中利剑,把它刺向该刺得地方,不要让剑下留下冤魂;期待法治建设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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