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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的儿子非男方亲生
吴先生与赵女士于1981年8月登记结婚,1984年3月赵女士生育一子吴某。1990年4月,吴先生与赵女士协议离婚,约定吴某随吴先生共同生活。1993年11月,吴先生另行结婚,吴某仍由吴先生继续抚养。
2007年3月,吴先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与吴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结论排除了吴先生与吴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吴先生从30岁起,与吴某共同生活23年。至鉴定结论排除亲生血缘关系时,吴先生已经53岁。 是否“明知儿子非亲生”成焦点
吴先生认为,由于赵女士在与自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之间忠诚的义务,与他人非法生育一子,并且在双方离婚时将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孩子交于自己抚养,赵女士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赵女士的侵权行为致使自己丧失了生育亲生子女的机会,精神上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起诉要求赵女士赔偿自己抚养吴某的教育费、生活费161464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赵女士辩称,双方草率成婚,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多年未育。自己怀孕后,吴先生明知孩子非其亲生仍达成口头协议,如果是男孩由吴先生抚养,如果是女孩立即离婚。
1990年双方离婚时,自己履行了诺言,孩子由吴先生抚养。尽管离婚协议约定赵女士不支付抚养费,但赵女士将财产及房屋全归吴先生及儿子所有,儿子生病时赵女士也承担了部分医药费。因吴先生在离婚时明知儿子非其所生而主动要求抚养,故不同意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先生对吴某非其所生是否明知。
赵女士认为吴先生明知吴某非其所生,在离婚时主动要求抚养吴某,故可免除赔偿责任。在吴先生对此否认的情况下,赵女士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对赵女士的主张不予采信。
赵女士在与吴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且在离婚时将与吴先生无血缘关系的孩子交与吴先生抚养,侵害了吴先生的合法权益,使吴先生在物质上及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为此,吴先生要求赵女士赔偿,法院予以准许。
吴先生虽未提供发票等单据,但吴先生自1990年离婚后一直抚养吴某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吴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法院将根据赵女士的过错程度及当时上海市人均生活水平由法院酌情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法院将适用有关规定由法院酌情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赵女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先生抚养吴某的生活费、教育费110000元;二、赵女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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