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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关系,合伙份额转让的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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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 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08年范某申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从事采石生产。
     09年,陆续吸收其他尹某、郎某、张某、李某等五人为合伙人,范某占10%,其他无人占90%。
今年9月14日,尹某等五人向公证处申请股权转让协议公证,提供了以下材料:
     1、尹某等五位转让人和韩某等三位受让人身份证明;
     2、范某位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2007年7月5日合伙股份比例确认书;
     4、告知个体照业主范某(持有合伙10%份额)对转让股份90%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告知书。内容:明确:如果范某在2009年7月18日前,不提出收购上述股东的全部股份,表示放弃购买,同意各股东转让其股份。范某并在 该告知书上签名。
     经审查,公证员出具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
不久,范某向本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本证用词是“股权”,根本不存在。
     对此,公证员认为:本案,个体工商户名义业主是范某,但是,在实际的民事行为中,包括范某,已经确认吸收其他五人合伙,实际存在六人合伙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从股份比例确认书等书证均表述为股份,且都认可合伙关系。股权,在这里是指合伙份额。只是称呼的不同,实质并没有改变。
     但是,公证员还存有两个疑问: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法;而且民事合伙和合伙企业法都规定,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上述关于“如果范某在2009年7月18日前,不提出收购上述股东的全部股份,表示放弃购买,同意各股东转让其股份。”这样的表述,是否可以界定为“合伙人同意其转让”。
     请问:这个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发表于 2009-11-7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本案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院民法通则意见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可以参考《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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