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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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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14 0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银行承兑汇票案例  
案情简介
招商银行某支行为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引进资金,于1996年10月5日签发了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引进资金的担保。
1996年10月中旬,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到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联系贷款,在洽谈中,刘总经理提出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远洋运输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
10月15日,借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月利率9.25‰,期限8个月(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6月14日)。
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和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方加盖了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公章,贷方加盖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考虑到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厂变更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1996年10月21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中增补了担保条款如下:
借方开出以贷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借方保证在贷款发出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方向借方加收每日5‰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
1996年10月28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刘总经理到广陵市,向招商银行某支行提出必须开出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才能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引进资金。
1996 年11月2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到广陵市,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变更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当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给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出示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签发给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了以未来商城为承兑申请人、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4日。
1996年11月4日,招商银行某支行主任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郝某,郝某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远洋运输集团公司。
1996年11月8日,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从招商银行某支行处取走当月4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3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招商银行某支行。
至11月30日止,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共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49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7万元。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存未来商城在招商银行某支行的帐户。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招商银行某支行得知后,函告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抓紧催收贷款,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招商银行某支行为此于199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招商银行某支行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在此期间,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
一种意见认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向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贷款,以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收款人为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但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商品交易为基础,所以该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对此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因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要求,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 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的担保。据此,招商银行某支行与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由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发生了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有效,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案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应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兑付票款的权利。
本案参考结论
第2种意见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例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
应当支持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它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而不问票据行为的前提即基础关系(如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此即票据行为的抽象性。
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
票据又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造成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所以票据是要式证券。
换句话说就是,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规范和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其本身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藉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以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整,应认定为有效。尽管招商银行某支行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但南方信托投资公司和招商银行某支行据此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即债权人,享有请求招商银行某支行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招商银行某支行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即债务人,应按票载金额无条件兑付。
故,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角度来认定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与招商银行某支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脉落清晰。
本案中,招商银行某支行在履行完票据上的义务后,也即履行了其为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向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所作的担保义务,招商银行某支行可依法向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追偿。本案中,由于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审结,属于原远洋运输集团公司的债权应判决付给招商银行某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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