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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普通案件谈公平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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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6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从一起普通案件谈公平责任的适用
[案情]
    甲乙丙三人均为成年人。一日,甲邀好友乙、丙去游泳。游了一会儿,乙觉得不过瘾,提出前去深处试水,甲、丙同意。于是,三人手拉手前去深处试水。由于水流较急,三人被洪水冲散。甲被淹死,乙、丙幸免于难。甲的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乙、丙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原告诉称:试水时,甲乙丙三人身处险境,互有救助义务。但当甲出险时,两被告既不报警又不救助,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余元。被告辩称:甲某死亡的原因是其所在的位置水位较深,且水性不如两被告所致。两被告没有过错也不是本事件中的受益人,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本人的行为负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作为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河里游泳可能遭受的损害应有清醒的认识。三人以手拉手的方式去试水表明三人是为了共同利益即为了探明河里最深的地方有多深和防止三人在河里遭受损害而进行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两被告应补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故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随着侵权行为理论的不断发展,客观过错说已被普遍接受,该学说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即认定加害人有没有过错的尺度首先在于确定其有无注意义务。民事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为避免该损害的发生,而应当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合理、谨慎的客观标准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对过失的判断同样以注意义务为前提,违反注意义务是判断主观过错构成要件成立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与两被告前去试水是一种探险行为。从探险行为本身来看,是一种正当合法的行为。那么当受害人生命面临危险时,同样身处险境中的两被告是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害,或者说他们在难于自保的情况下是否负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在注意义务的认定和判断上,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约定、先行行为、习惯和常理的要求等民事义务的渊源为依据,没有明确提出认定注意义务存在与否的具体条件。作者认为,在个案的处理中,对注意义务的确定和判断首先要以民事注意义务的渊源为基础,同时也要采取合理、谨慎的客观标准,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必要性和相当性出发,在具体环境下考虑行为人的经验、能力、身份等个体因素,赋予行为人合理而又客观的义务,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公平和正义所许可的范围之内。本案中,受害人与两被告都是成年人,三人拉手下水,可视为他们默视同意了风险共担并相互救助的义务。但在当时客观环境的条件下,水流较急,三人同时被冲散,在突发的危险面前三人的生命安全都受到洪水威胁而难于自保。此时,两被告是否有能力救助被害人。众所周知,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要求身处险境之中且难于自保的被告人乙丙履行救助甲的义务过于苛刻,故不能认定本案两被告对被害人有救助义务,故两被告没有过错。
    二、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我们应先正确分析确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所谓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的表现。通常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是公平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首先,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公平责任是属于侵权行为法中一种责任形式,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侵权行为的客体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能是人身权。对人身的侵害,也仅限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而不包括对人身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另外,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其次,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没有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再次,受害人的损害是比较严重的,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确定责任的,实质上是一种补偿责任。如果损害轻微,对受害人不会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也就没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不应适用公平责任。
    纵观案情,本案是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范围的,理由是:1、本案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2、受害人与两被告均无过错。3、原告失去儿子,心灵和精神所遭受的打击与痛苦是巨大的,让无过错的原告单独承担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是有违公平的价值理念的。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两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是正确的。
    三、两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补偿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确定当事人分担损失主要考虑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经济状况两个因素。在一案多被告情况下,确定各被告的分担份额也应主要考虑诸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实际负担能力。本案两被告为同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家庭收入均以农业收入为主,经济状况相当,据此似应由两被告各负担补偿款的1/2。如果如此认定是有失公平的,法院在分配补偿款的承担比例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被告的经济状况作出合理安排。另外,还有一点,就是原告在提出经济损害赔偿的同时,还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由于其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范畴,故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对于原告精神损失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结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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