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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民事案例看“无过错责任”的运用
女孩张某,13岁,1988年8月去某镇姨父江某家度暑,江某于该年3月翻建三层楼房一间,该8月黄昏,江某一家聚三楼内室观看电视,女孩张某半途离室去阳台,手扶栏杆乘凉,不意突然为平行于栏杆半米之外的高压输线所吸,爆发闪光,江某一家惊出阳台施救,时女孩张某已被电击扑倒阳台地面,急送医院,右手指全部烧残,身上也有烧伤,鉴定为三级残废。张某之父具诉要求县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但县电力公司认为:应由张某姨父江某承担责任,理由是:1.江某三楼在1977年原系一层平顶,高压线路改建于84年,经规划部门并报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不违法。当年改建时,与江某之平顶屋垂直高度有5米之多,也符合水电部国家标准;万伏高压导线与建筑物之垂直距不得少于3米。不存在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情况,故电力公司之改建高压输线并不违法,也不存在电力公司过错。2.江某1988年3月翻建该平顶屋为三层,未与电力公司协商,致三层阳台栏杆与高压线距成平衡不出半米,显然违反水电部国家标准,万伏高压线路边相导线与建筑物之最少距离不得少于1.5米,因此张某之被电击,是系江某翻建行为所致,是第三人江某过错。3.闪光电击张某致残。可以理论推断为张某手触高压电线所致,是受害人过错,但张某不出13周岁,受行为能力之限,不为故意。故可不究其责。仍应由其姨父江某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人江某称:电力公司之高压线改建于1984年,迟于江某1977年所建之平顶屋,当初垂直距虽有5米之多,但水平距不出半米,应能预见江某日后翻建该平顶屋之潜在危险,况其平顶之翻建是日后必然趋势,也是经镇府同意原址翻建,并无擅自违建之错。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特殊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县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1.就一般情况,侵权行为之民事责任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并无过错,也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此即特殊民事侵权案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为过错归责的一件例外情况。“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即此规定,并各列条就特殊民事侵权主体作了规定,如第121、122、123、124、126、127条。“无过错责任”的基本要求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证明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有三个构成要件:1.须有“侵权行为”,2.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即在有法定侵权行为和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即使与行为人过错无关,行为人也要负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之是否违法性,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否过错。
就本案而论,县电力公司之高压输线运作,客观上造成了女孩张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且二者间之因果关系也很明显、“民法通则”第123条也作了特别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任……”。因此县电力公司之高压输线符合该条之特殊侵权规定,具备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应当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而毋需考虑其高压线改建是否违法,其主观是否过错。
2.电力公司以事故爆发闪光,理论推断为女孩张某手触电线所致,其意无非是要受害人张某举证推翻电力公司理论推断,以确认电力公司之错。笔者认为,电力公司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1.特殊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民事责任的举证义务不在受害人,而在于作为被告的特殊主体,以解决现代科技所造成的受害人举证困难,无过错责任的确定即为免除受害人对于致害人侵权行为有无过错的举证困难,以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2.即使电力公司能证明自己不存过错,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为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除民事责任的特殊主体,是“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主体,即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搁置物等倒坠致人损害的物之所有人,而非第123条所规定的从事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人。
3.第三人江某是否有过错,与本案之民事责任归结无法律的联系,并非是电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因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的电力公司,只有举证证明受害人张某之残是其自己故意之为,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公司不是“民法通则”第127条所规定的特殊主体,即致损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证明第三人江某是否过错。于本案之责任承担没有实际意义,即使江某存有翻建过错,所应负之责任也是行政责任,而非本案之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之民事责任应由县电力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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