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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案情:被告顾某欠原告李某50000万,李某多次催促,顾某久拖不还。后李某告顾某必须在半个月内还钱,否则起诉。顾某立即将房屋及房屋内所有值钱财产作价5万元卖给知情的朱某。2007年10月1日,被李某发现,遂于2008年11月3日花律师费4500元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顾某与朱某的买卖合同,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
某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顾某与朱某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顾某偿还李某欠款5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顾某承担。
本人观点:认为该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1)撤销顾某与朱某买卖合同错误;(2)将朱某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3)对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在判决结果中没有涉及,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告顾某承担诉讼费有失偏颇。
仔细分析本案,其实这并非是一件简单的债务纠纷案,它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故针对本案,本人先浅谈如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法院判决的确定而产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具体表现在:(1)对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消后,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益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赔偿。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2)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但该财产是向债务人返还而不是向债权人返还,因为撤销权是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的分担。(3)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因撤销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回的财产或者替代原财产的损害赔偿,应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在债务人破财时,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享分别受偿。
二:难点为题。
第一,主观要件问题。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受益人要求存在主观恶意,应为无疑,但是否要求债务人的恶意,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要求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主观恶意是指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主观恶意是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有偿的情况下,只要求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即可,不要求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因为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的区分没有意义。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不要求受益人具有主观恶意,应为无疑。但是否要求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对此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要求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因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是针对逃避债务的行为,而非其他的行为,因此,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杂性,除有经济利益的考量外,还有伦理价值的考量,故本人坚持要求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之观点。
综上,本案涉及债权保全撤销权问题。债权保全撤销权应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而不是通知对方就发生效力。在债权保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可追加相对人为诉讼的第三人。债权保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发现之日为2007年10月1日,则该期间届满之日为2008年9月30日,而原告李某于2008年11月3日才起诉,已过除斥期间,故不再享有撤销权。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分担。本案中,第三人朱某属于知情的第三人,可以认定其有过错,若原告李某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则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应当由顾某、朱某承担,但原告超过了除斥期间才行使撤销权,法律不予保护,故其此项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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