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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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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9 18: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冀政办〔2008〕4号         2008年3月2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精神,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法规,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切实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落实,现就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遵循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编制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用地规模和发展方向,明确划定村镇撤并和复垦的范围。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符合规划,涉及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严禁违反规划、突破计划批准和使用土地。
二、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用地等建设项目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其他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为保障合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需求,各地要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和新农村建设要求,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一定的指标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以及养殖业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纳入计划并逐级报经设区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鼓励利用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城市建设,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禁和严肃查处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
三、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且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进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由市、县政府批准,严禁集体建设用地非法流转。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入股、联营和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进入市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入股、联营,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格,可以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申请宅基地,由农村村民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政府审核,由市、县政府批准,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严禁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申请宅基地的,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法定条件,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村证房”、“小产权房”,严禁以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商品房。
坚持“三榜公布”制度。村委会应当将宅基地审批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村委会应当张榜公布;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村委会应当再次张榜公布;经市、县政府批准后,村委会应当第三次张榜公布。充分发挥村民的监督作用,防止假冒村民名义骗取批准宅基地。
坚持“三到现场”制度。在批准前,基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到现场勘察定位;在批准后,基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到现场放线划界;在建成后,基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到现场检查验收。防止违反规划、改变批准位置、超过批准面积建设住宅。
坚持“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标准,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要通过交回或者转让等办法逐步清理,防止形成“空心村”。
五、强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巡查责任制度、卫片检查制度,切实加强土地监督检查,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监察、规划、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各地要在2008年5月至10月对城镇户口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对查出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开展土地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要结合全省县乡村级干部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紧紧围绕“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使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广大农村形成依法依规管地、节约集约用地的良好氛围。
发表于 2009-2-10 05:49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入股、联营和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进入市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入股、联营,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格,可以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此文不允许,现实中有开发商品房住宅的?您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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