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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社会危害性大,常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赔偿,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大,因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影响了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本文就此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逃逸”一词的解释是“逃跑”的意思,但是否所有“逃跑”都是“逃逸”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当前交通肇事后出现了几种特殊的“逃跑”情形:一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无保护事故现场而离开现场的;二是肇事者在将受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私自离开抢救现场的;三是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四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五是肇事者发生事故后,无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
上述这几种情形表面上都是逃跑的行为,但哪一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上所指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呢?目前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依据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认定“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三种是观点是依据《刑法疏议》中对“逃逸”的解释,即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其一,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是肇事者必须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如果将发生事故后无保护现场而马上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等待处理的行为认定为逃逸,显然有悖于立法精神,其主观上是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足之处。
通常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其部门规定在责任认定书上认定逃逸,而法院在审判时,充分考虑整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这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的情况在判决书上不认定为逃逸,以致出现执法机关所做的结论在前后出现矛盾,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和维护法律的尊严。
其二,“逃逸”有时间上的一个必要限制。即肇事者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这段特定的时间内离开的,只要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可以及时报案,但却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逃逸”这个情节。这就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的一个特殊要求。它对正确判断和认定“逃逸”或“自首”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自首是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对这二个概念的比较,可以看出“逃逸”和“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
认定“逃逸”的情节有时间限制,而自首没有时间这个限制,事故发生后可以马上投案等待处理,也可以不及时投案,而是事后再投案,只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便可以认定为自首,没有时间上的必要限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逃逸上没有时间限制的不足之处,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分清“逃逸”与“自首”的关系,肇事者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实际是一种逃逸行为,主观上是逃避法律追究的,但因事后去投案自首,其在主观上是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对此前后主观矛盾,对量刑影响甚大。
其三,“逃逸”在空间上有一个范围。肇事者必须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时离开的行为,这个空间场所的范围不仅只是事故现场,还包括抢救现场,肇事者将伤员送到医院治疗后(注意肇事者常辩解并非逃离事故现场而是送伤员去治疗)私自离开抢救现场的情况常有发生,如果只将现场理解为事故现场,显得有些狭窄,不利于打击这种逃逸现象。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对交通肇事后逃跑的各种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法定的加重情节,打击这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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