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生活网

查看: 1371|回复: 0

采矿承包是代理关系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9-1-2 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                                      某村委会诉陆某、苏某侵权纠纷案。
           2001年1月1日,某村委会与陆某签订合同,将某矿原洞口沿脉承包给陆某,承包期5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期占地赔偿及其他赔偿由陆某负责,工商、税务、矿管和人身伤亡,村委会一概不管,如       办理手续证件需要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应协助。
2004年8月10日,陆某与苏某协商,某矿法人代表资格暂转于苏某,由苏某全权处理银矿一切事宜,但营业执照负责人仍是陆某,后苏某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证照未显示苏某的名字。
          2004年,某矿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并于2005年2月17日得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期限自2005年2月至2010年2月,并发了证。
         承包合同到期后,某村委会依据合同决定收回银矿,并要求苏某交出有关证件,但苏某以采矿许可证是其出资办理,其有采矿权为由拒交。
          某村委会将陆某、苏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苏某返还原告某村委会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苏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0月20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1月7日,某村委会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苏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某县法院执行局于2007年1月19日向省国土资源厅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厅为某村委会补发采矿许可证,并将法人代表由陆某变更为吴某,但省国土厅未予答复。
          2007年4月17日,省检察院以2001年1月1日某村委会与陆某签订《银矿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经营人苏某在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内具有经营权为由,对该案提出抗诉。同年5月11日,某中院作出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认定:此案基本事实清楚,某银矿的开办单位为村委会,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银矿的采矿权人为某银矿。
         某村委会将某银矿的经营权发包给陆某,该矿的所有权并未改变。陆某委托苏某管理银矿,应认定是代理关系。苏某对银矿经营权的取得前提是某村委会和陆某所签承包合同,现合同已到期,应按合同执行,苏某应将相关证件交给村委会,其投资可另做处理。2007年12月19日,某中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2008年7月31日,某中院将再审判决书送达某村委会。9月11日,某村委会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因为找到被执行人苏某(该矿已停产数月),至今尚未执行到位。
         虽然再审维持了原一、二审的判决,但抗诉、再审和送达期间,苏某得以继续采矿,获取不法利益。..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